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5元。2、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24576元。
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5元。2、判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4576元。本案诉讼费由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应向***支付失业金补偿6426元。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直至2013年4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7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5年4月4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回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拒绝签收。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工作交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医疗保险变动为2015年5月,失业保险缴纳至2015年4月。
已生效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96号、606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负责人事和合同业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连续缴纳失业保险。***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15号仲裁裁决书。***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24576元。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未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故***有权向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关于失业金年限,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累计满2年,故应自2016年5月起给付6个月,应支付失业金补偿6426元(1071元/月×6个月)。
关于***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5元。***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87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负责人事和合同业务,而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承认负责对外合同的签订。***在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属于特殊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其工作内容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人造成的。从2013年4月1日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曾向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签订合同,遭到恶意拒绝,故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过错,***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失业金补偿6426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所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在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与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范围,故其本人未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期间内的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单位,不应承担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损失24576元的诉讼请求。《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最长为18年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年月。第十八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