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慧宇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某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12870号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监护人:陈放,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系***父亲,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被告***监护人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裁决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劳动局存档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方便被告领取失业金而写的,事实双方是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一致认可无其他争议,且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希望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智力三级残疾人员,其监护人为父亲陈放。

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起初被告无需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被告200元。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工作,月工资1300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2份劳动合同,但两份合同上均只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没有监护人的签字,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办理解除手续时,原告同时出具了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一张表明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双方无其他争议,另一张表明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两张证明书上被告本人签字处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告对此解释为,双方实际解除的原因为合同到期,之所以出具另一张证明书的原因在于其载明的理由(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便于被告领取失业金,而合同到期的解除理由不便于被告领取失业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00元;经济赔偿金7800元;工资差额11200元;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6500元。该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7800元,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份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残疾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了两份解除理由不同的证明书,原告对此解释是为被告便于原告领取失业金,但依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合同到期终止还是被用人单位开除,均是条例所规定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三级智力残疾人员,其签字的效力显然无法及于智力健全人,原告作为招收残疾人的企业,应对所招入的残疾人员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原告理应知晓被告的父亲陈放是被告监护人的事实,但无论是在劳动合同上还是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没有被告监护人的签字,且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字又有明显的区别,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对劳动合同及证明书的文件内容均已确实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径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被告依法有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800元(1300元/月×3个月×2倍)。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告认可仲裁委对其他请求的裁决,故本院对此依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8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