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慧宇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5459号

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

委托代理人:盖文韬。

被告(并案原告):***,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肖本艳。

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真空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真空公司诉称:**真空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经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真空公司支付***失业金6426元。办理档案移交,需要***本人配合**真空公司出具相关材料,是***不予配合,导致**真空公司无法移交档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不予支付***沈大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即不予支付***失业补偿金6426元;2、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真空公司主张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惠宇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通知办理失业保险、未通知办理档案移交,沈阳惠宇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曾经在2015年6月25日在大东区仲裁委庭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不是本人签字,而是原告在上次的庭审中伪造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方的诉求。

被告(并案原告)***诉称:***于2004年11月20日入职到沈阳惠宇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常务副总,月工资为10025元,固定收入以现金发放。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同意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工资从2012年8月开始。直至2013年4月1日,**真空公司才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下班时,**真空公司突然告知***明天不用来上班了。**真空公司单方面解除。从4月4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保险交纳至4月末。***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均被门卫阻拦。而且**真空公司拒绝出具解除手续和保险转移手续。无奈之下,***向大东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大东区仲裁委和贵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前在**真空公司处上班,未支持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为了避免本案超仲裁时效,后向大东区仲裁委申请,请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其他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真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5元;2、判令**真空公司支付***单位原因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24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真空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在**真空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直至2013年4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7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5年4月4日**真空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回**真空公司处上班。**真空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拒绝签收。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工作交接。**真空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5月,医疗保险变动为2015年5月,失业保险缴纳至2015年4月。

另查明:依据沈阳是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96号、606号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3871号,认定:***和**真空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责任人事和合同业务。

另查明:***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连续缴纳失业保险。

另查明:***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6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15号仲裁裁决书。***和**真空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真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份、从仲裁复印的材料和笔录、失业保险缴费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24576元。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真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未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关于失业金年限,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真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累计满2年,故应2016年5月起给付6个月,故应支付失业金补偿6426元(1071元/月×6个月)。

关于***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5元。本院认为,***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87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负责人事和合同业务,而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承认负责对外合同的签订。***在**真空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属于特殊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其工作内容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本人造成的。从2013年4月1日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曾向**真空公司要求签订合同,遭到恶意拒绝,故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真空公司的过错,***主张期间的双倍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失业金补偿6426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威审判员雷凯审判员程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