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本艳,被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文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2004年11月20日入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4月1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才与***签订了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最低标准并非劳动者工资标准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第二份合同到期前,***向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4月4日下班时,单位董事长告知,***不能胜任工作,而且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关系终止,明天不用上班了。后***多次要求上班,单位拒绝。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也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仲裁庭审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才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签字不是***本人亲笔书写,是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单方办理。保险交至2015年5月。另,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安排***每周六加班,有时休息日也加班,周一至周五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也安排***加班,但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为***另行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此外,***在工作期间没有被安排年休假,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另行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二、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工资数额缴纳社保,***要求补齐社保,不是因为没有交保险而补缴保险。故仲裁委认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认定事实错误。三、仲裁委认定双方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从200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四、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十条规定,年休假工资补偿属于工资报酬。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受仲裁时效一年限制。***在2015年6月主张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诉讼时效。五、***庭审时已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上下班打卡记录,打卡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仲裁委已要求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2年8月不存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11月至2015年5月连续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诉讼时效。七、仲裁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查明***工作至2015年4月4日,社保交到2015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2015年5月。虽然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但单位没有提前告知终止劳动关系,且合同到期后,***继续上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反对。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按原合同内容延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事实是违法开除,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外仲裁委按照实际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规定,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9,476元:2、为***补齐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3、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9,425.29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86,436.78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1,180.55元。
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于2004年11月在沈阳市**应用技术研究所工作,2012年8月开始在我处工作。***、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到期,由于***工作中消极怠工,不尽职责,给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及巨大损失,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合同。关于保险,现已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1年限制,加班费受到时效限制,***只能要求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且加班工资已包含在4,000元红包中。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只能要求1年的带薪年假补偿,公司已经把补偿放在红包中。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且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决定终止合同,***也是同意的,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沈大劳人仲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第四条,即不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0,054.03元和休息日工资17,905.2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入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从事常务副总经理工作。2014年4月7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从事常务副总经理工作。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15年4月4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毅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拒绝签收。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为10,025元,实发工资为9,738元。
另查,2015年6月3日,***向沈阳市大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9,476元;为***补齐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9,425.29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86,436.78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1,180.55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9,476元的问题。因***于2015年4月4日离岗,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工资1,790.90元(9,738元÷21.75天×4天)。因***在2015年4月5日后未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支付至2015年5月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为其补齐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主张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69,425.29元的问题。***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刷卡记录表显示***休息日加班40天,虽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对刷卡记录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发放休息日加班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予以支持,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休息日加班费36,873.56元(10,025元÷21.75×40×200%);关于***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周末加班费1,538元,故对***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86,436.78元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但提出***的起诉已过1年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主张支付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可以认定***累计工作已满20年。因此,2014年享有15天的带薪年假,2015年享有3天(94÷365×15)的带薪年假。根据***应发工资标准,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为13,827.59元(10,025元÷21.75天×15天×200%),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为2,765.52元(10,025元÷21.75天×3天×200%),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593.11元。
关于***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的问题。因***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年多,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0,050元(10,025元×2)。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过高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工资1,790.9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6,873.56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6,593.11元;四、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20,050元;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2015年4月4日后未到单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31日解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4月和5月工资。2、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未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费也应支付给***。4、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5、***2004年11月去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使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应支付其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4月4日后***未到单位上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2、保险损失依据不足,且不是法院审理范围。3、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4、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是违法解除。
上诉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均有4,000元红包,包含加班费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且加班费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答辩称: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且4,000元红包并不包含加班费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问题。***主张其2004年11月20日起在沈阳**应用技术研究所和沈阳**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沈阳**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入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才到单位工作,2004年至2012年在沈阳**应用技术研究所工作,并提供了2004年11月20日的沈阳**应用技术研究所职工登记表为证,***认可此登记表为本人填写。且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2004年11月入职,2006年工资2,100元,2007年工资2,600元等,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我院认定***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5年4月4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通知其不用上班,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
关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8年以前劳动合同期满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5,187.5元(10,025元×7.5)。
关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4月和5月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于2015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4月4日以后工资。
关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主张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因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费,原审法院只支持了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费,***认为其他时间段的加班费也应支付给他。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此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此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4,000元红包里包括了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4,000元红包里包括了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支持***2014、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职务为常务副总,负责公司人事和合同业务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完全在单位,故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00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00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00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5,187.5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