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特168号
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广昱、代理审判员李元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入职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处,双方约定***不上岗工作,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支付申请人200元。2015年5月,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通知***到岗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5年12月31日,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放弃其第四项“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6年1月至5月工资6500元”的诉求。
庭审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已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该委提交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非***签字,但未向该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并向该委提交了***档案中存档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主张。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系“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双方无其他争议”,并向该委提交由***签字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残疾人证、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职工名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3年3月入职,可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2016年5月到该委申诉,该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该委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终止(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双方无其他争议,该份证据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盖公章,对于该份证据该委不予采信。***向该委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终止(解除)原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开除,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对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7800元(1300元×3个月×2倍)。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到岗工作,***未向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故,对于***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7800元;二、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四、上述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
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退回沈阳**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丁广昱
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