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4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湖南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思聪街道和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依法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颜 逸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