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杨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751号 原告:杨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解某。 某三人:新疆某某煤炭清洁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建)、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某三人新疆某某煤炭清洁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9日作出(2025)辽1102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91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承包某某公司全厂检维修项目。2020年,被告承包某某公司2021-2022年度全厂检维修项目,被告的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将电气仪表部分分包给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电仪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本由孙某作为该项目电气仪表部分负责人,但在2021年底由于孙某退休,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更换领导班子成员且没有垫资能力,因此经各方商议,由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派遣其员工***作为项目内电仪工程的项目经理、许某作为项目财务负责人,原告承接该项目电仪工程劳务,作为承包团队实际负责人,作为回报,约定了“自负盈亏,独立自主”原则,原告承包某某公司项目电仪部分并负责一切开销,具体分配方式为:项目期间产生的利润,上交项目部30%利润,再上交电仪公司6%的利润,剩下的由原告支配,负责给团队员工分发工资并负责相应开销,税金及管理费由原告负责。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所负责项目共创造产值3,617,200元(已上交项目部30%利润及电仪公司6%利润)。在此期间,某某化建电仪公司通过***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合同款,剩余2,917,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查询,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其所有员工均为被告某某化建员工。被告借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名义承包检修项目并以经济承包的方式将电仪部分承包给原告,因此,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合同欠款。被告欠付合同款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某某公司未支付项目款为由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化建辩称,1.原告杨某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其起诉我方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将某某公司2021-2022年度全厂检维修项目的电气仪表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核心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仅对我方公司与***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杨某未能提交任何由其本人与我方公司签署的书面合同,其主张的“承包关系”仅依据未经我方公司确认的复印件及案外人陈述,无任何直接有效证据佐证。另,原告既未提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明其有权代表***主张权利,也未提交其与***之间的结算凭证、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庭审中原告自认“与***没有直接关系”,仅通过案外人孙某收取700,000元款项,而孙某转款行为与我方公司无关,不能成为杨某向我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2.我方公司已按与***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任何欠付情形。我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3.4.2条约定:“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70%支付,但原则上不高于本项目发包人实际支付甲方的比例”;第12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使用的水电费、业主或总包对甲方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上述约定明确了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扣除项目等核心内容,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2022年度全厂安装检维修工程施工进度表》,该表明确载明“仅为付款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其上标注的累计核准施工费3,591,646.37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即便按该进度表计算,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为3,591,646.37元×70%=2,514,251.46元,而我方公司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430,000元,且尚未扣除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罚款等应扣款项。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原告主张的“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庭审中我方已明确确认,原告亦无相反证据),其提交的所谓“分包合同”“经济承包责任书”均以该主体名义签订,既无我方公司盖章确认,也无我方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对我方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由案外人***、许某出具,但***仅为我方公司普通员工(非项目负责人),许某并非我方公司员工,二人无我方公司授权,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我方公司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施工明细、审批单等材料均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也无我方公司或***出具的确认其实际施工的书面文件,无法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组织完成,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617,200元产值真实存在。综上,原告杨某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第一,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仅要求某某化建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我公司参与诉讼仅为辅助查明事实,而非承担实体责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的合同为检维修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检维修合同为典型的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某某化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争议,系基于其与某某化建的约定,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虽与某某化建之间存在检维修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案涉合同独立存在,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原告主张的2,917,200元欠款,系其与某某化建之间的内部承包结算问题,原告与某某化建的合同关系仅约束双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也无任何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某某化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某某化建将其承包的某某公司2021-2022年度全厂检维修项目电气仪表工程分包给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经质证,某某化建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某某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某某化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所签订,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某某公司无关。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杨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复印件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杨某提交的***、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对***、许某的调查情况,能够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电仪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责任书中约定承包工程单位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所辖各工程内的电仪工程,承包方式为采取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实行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的承包方式,承包团队的成员工资、待遇、奖励、成本核算、成本支出等均由承包团队自主经营。本项目固定上交电仪公司管理费按最终审批的工程税前总造价的3%,再扣除按合同约定的税金外,剩余部分拨付给承包团队。委派***为项目的项目经理,委派许某为项目的财务负责人。经质证,某某化建认为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并未实际存在,且该经济责任承包书与实际不相符,某某化建未曾签署过该责任书。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对此并不知情。责任书中明确***为项目经理、许某为财务负责人,责任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杨某提交的某某化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责任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某某化建新疆某某项目经理部《2021-2022年度全厂安装检维修工程2022年11月施工进度表》(复印件)、杨某与许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许某将施工进度表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杨某,杨某自开工始至2022年11月,累计核准施工费共计3,591,646.37元。经质证,某某化建认为仅是月施工进度表,并非最终结算数额,且该证据中明确某某化建负责人为解某,分包方为***某甲公司,许某并非某某化建员工,其发送的材料亦不代表某某化建,对某平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施工进度表虽为复印件,但通过本院向***、许某所作的调查,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商议决定由***带队,杨某承包并负责某某公司项目的一切开销,除上交项目部30%利润、上交电仪公司6%利润并扣除9%的税后,剩余归杨某个人,杨某负责某某公司项目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和开销。2022年四次申报产值分别为1,074,800元、344,100元、921,500元、1,276,800元,合计创造产值3,617,200元。经质证,某某化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某某化建盖章,***并非项目管理人员,许某不是某某化建员工。某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通过本院向***、许某所作的调查,能够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情况说明证实杨某通过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及创造产值的情况,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杨某主张合同价款的依据,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杨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某某化建通过孙某于2022年9月15日分两次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共计671,140元。某某化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实杨某与孙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孙某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项目相关施工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组织人员实际参与某某化建新疆某某项目施工,案涉项目经过各方审批,且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某某化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为项目施工中的过程性资料,双方并未对项目进行结算,无法证明杨某诉讼请求的金额。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虽有施工单位盖章及签字,但不能证明是否与杨某有直接关系,以及实际工程量是否为杨某所产生。该组施工资料系原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所获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杨某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吕某、某某化建新疆项目部***乙、以及许某、***、孙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杨某与上述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相关事项进行沟通,杨某组织团队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质证,某某化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吕某并非某某化建项目负责人,***乙仅为某某化建普通员工,并非项目负责人,许某并非某某化建员工,***并非项目负责人,且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到本案所述项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未体现与某某公司有关的信息。综合杨某与上述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实杨某2022年在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8.杨某代理人***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杨某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建之间尚有债权债务4,200,000元,并打算预先拨付2,000,000元给某某化建,某某化建可以先行支付杨某2,000,000元,请求杨某撤销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质证,某某化建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某某化建员工,其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周某乙的有关事实与实际事实有出入,包括具体的付款方案,系***的个人意志,而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通话录音仅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代理人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就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了沟通,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化建提交的证据:某某化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化建向***的付款记录、付款凭证等,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系某某化建分包给***,某某化建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经质证,杨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杨某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某化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束,并非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在2021年退休,之后从2022年的实际施工由杨某承接,某某化建、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无关,杨某并没有实际收到某某化建所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虽然某某化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杨某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并未通过***,根据本院向***、许某所作的调查,***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作用仅为支付劳务费,本院对某某化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定,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化建承包了某某公司2021-2022年度全厂检维修(土建、安装)项目,后某某化建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施工某某公司2021-2022年度全厂检维修(土建、安装)项目,合同对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5日,某某化建电仪公司与***签订《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聘任***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组织、管理、核算工作,委派许某为项目财务负责人,负责项目财务、资金、核算管理。2022年初,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某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杨某施工中负责一切开销(同项目部核算扣除9%的税金、给项目部上交30%的利润后,再给某某化建电仪公司上交6%的利润),剩下归杨某,杨某负责给团队员工分发工资并负责相应开销,税金及管理费由杨某负责。杨某自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2年9月15日,孙某向杨某支付671,140元。后***、许某向杨某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杨某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11月在某某公司检维修创造产值3,617,200元,已拨款700,000元。杨某主张剩余款项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许某进行了调查,***、许某称二人均系原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员工,目前仍在涉案项目工作。某某化建电仪公司从某某化建新疆某某项目部承包了某某公司检维修项目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杨某,杨某自2022年2月至2022年年底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明确表示二人向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杨某创造的产值3,617,200元已扣除了9%的税金、上交项目部30%的利润,尚未扣除应向某某化建电仪公司上交6%的利润。 再查,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系某某化建早年设立的非注册类经营机构,后与某某化建其他业务部门合并。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某化建、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主张合同款2,917,200元及利息的诉求能否成立。关于原告杨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将其从某某化建新疆某某项目部承包的某某公司电气仪表检维修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自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化建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向***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原告杨某并非通过***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原告杨某与***并无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某某化建提出原告杨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某化建、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主张合同款2,917,200元及利息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系被告某某化建设立的内部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化建电仪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杨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化建承担。对被告某某化建提出的不应向原告杨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主张合同价款2,917,200元,依据***、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对***、许某所作的调查,杨某自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在案涉项目中共创造产值3,617,200元(已扣除9%的税金、上交项目部30%的利润),按照原告杨某与某某化建电仪公司的约定,原告杨某还需向某某化建电仪公司上交6%的利润即217,032元(3,617,200元×6%),再扣除已支付的700,000元,某某化建应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2,700,168元。原告杨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化建电仪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与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其要求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化建应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2,700,168元及利息,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剩余劳务费及要求被告某某化建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某某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某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2,700,1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同期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7.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36.26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某设有限公司负担28,40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