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林州亿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81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岚县,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王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5680元;2.判决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786.9元,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今,以65680元为基期,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1%计算,直至欠款还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曾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于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雇佣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由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安装六队王某施工队做建筑改造工作,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王某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3800元,期间被告王某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58120元,现被告王某剩余原告劳务费65680元,被告王某承诺原告该笔劳务费于2022年12月支付,但被告王某并未遵守承诺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某沟通劳务费事宜,被告王某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劳务费65680元。因案涉工程是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某甲公司没有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监督分包单位对农民工资发放,其也没有给付完被告王某工程款,造成现在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按照规定,原告要求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工作,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答辩人借用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是在答辩人分包的工程中工作,工作完成后由于施工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完答辩人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工资未支付完。原告的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是因为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没有支付。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垫付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我欠原告工资款65680元。我借用被告某乙公司手续承包的标段是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欠原告的工资是在筒仓标段。当时没有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手续承包筒仓标段,是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说,让被告王某带着自己的工人直接干活,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时间是从2022年3月中旬左右干到11月份,工人是来来走走,工人总工资是150万到200万左右。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有书面合同,筒仓标段被告王某没有签过书面合同。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王某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项目部回复,我公司曾多次联系林州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林州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手续,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结算工作;根据我公司内部初审,付款金额已经超出工程款,我公司不再欠付林州某乙公司任何工程款。我公司只会与有资质的分包单位签订合同,不存在被告 王某所说的这种情形。 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工资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项目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65680元劳务工资是因浙江巴陵恒逸制氢筒仓标段的项目工程产生,筒仓标段项目工程与答辩人出借资质给王某承建的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不管在工期、项目、内容等方面均不一致。实际施工人王某在筒仓标段施工过程中,是直接与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使用其他公司资质或手续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非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筒仓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筒仓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已完成净化工程款项全部支付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浙江巴陵恒逸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工程中,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共计3213532元,答辩人实际支付王某3218423.47元,多支付王某4890.83元,答辩人在收到款项后,未进行任何截留,及时且全额将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王某。此事实表明,答辩人在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的资金流转环节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净化工程相关劳务费用的情况,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错误。 3.实际施工人王某已明确筒仓标段工程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人王某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时,王某出具证明,说明筒仓项目工程以及原告***的工资与答辩人无关。这两份文件从实际施工人王某的角度,进一步证实了答辩人对筒仓标段工程及相关劳务工资不负有责任。4.总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就筒仓工程另有协议,原告主张与答辩人无关。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就筒仓标段工程达成了另一协议。这意味着筒仓工程在合同关系上具有独立性,其权利义务应由参与该协议的双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5.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工程中已完成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与答辩人承建项目无关,实际施工人也已明确筒仓工程与答辩人无关,且总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就筒仓工程另有协议。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资支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提交2025年1月10日制作的《林州某拖欠工资情况明细表》上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22年1月-8月,应发工资是123800元,剩余工资65680元。被告王某在《林州某拖欠工资情况明细表》签名确认以上工资属实。庭审时被告王某认可尚欠原告***工资65680元。 2021年9月22日,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XXXXX公司/(或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单位王某代表我方办理贵方分包商准入事宜或项目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职务经理,授权范围九化建入围,有限期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9月22日,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商承诺书。 2022年4月7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即甲方与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CEC9-L-22安-025),合同约定的1.2工程名称是浙江巴陵恒逸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1.3工程地点是浙江省(自治区)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县(区)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被告王某作为乙方林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即甲方与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NCEC9-L-22安-025-22-062-01)。被告王某作为乙方林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即甲方与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CEC9-L-22安-166),合同约定的1.2工程名称是浙江巴陵恒逸制氢提标及副产氨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1.3工程地点是浙江省(自治区)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县(区)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被告王某作为乙方林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告王某辩称借用被告某乙公司手续承包的是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当时没有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手续承包筒仓标段,筒仓标段被告王某没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过书面合同,欠原告的工资款是在筒仓标段。被告王某认可原告***在其提交的施工分包月工程量中(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和筒仓标段)均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提供加盖林州某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分包月份工程量中的施工区域显示氨合成、筒仓、栈桥踏步和7#栈桥、筒仓字样。被告王某辩称加盖林州某有限公司公章的施工分包月份工程量中无法区分哪一个工程量已结清,哪一个工程量没有结清。被告某乙公司对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的施工分包月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辩称对工程量中涉及筒仓部分的工程系被告王某在报送工程量时添加,系会计在盖章时未审清,涉及筒仓标段内容系我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24年年底我公司明确要求被告王某提交结算资料,且明确告知被告王某付款金额已超过初审金额,但至今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结算手续或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亦就原告***应得劳务款出具手续,被告王某理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手续从被告某甲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将项目所涉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对涉案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借用其手续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是技改项目-净化、合成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其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被告王某所陈述的筒仓标段工程;但被告王某提交的施工分包月份工程量(含筒仓工程)上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庭审时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加盖公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数额,有被告王某签字确认的林州某拖欠工资明细表为证,且庭审时被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56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