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双海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北炉乡脖椤树村椴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兴隆台村河南二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于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2民初439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九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9,650元”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支付工资9,650元,对该部分金额不服,故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以及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营口佳孚石化项目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未体现任何项目信息,与上诉人承包项目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被告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且极不负责任的。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支付工资9,650元,故提起上诉。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工资9,650元不服,应当按照该部分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且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时,中化九建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工资,一审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本是劳动关系中的称谓用语,该文适用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在没有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农民工”身份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作判决证据不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104号)中明确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被上诉人的农民工身份并未得到证实。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于某辩称,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欠款金额应小于实际请求金额。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答辩人无直接合作关系,应与于某进行结算。
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1,900元;2、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于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中化九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化九建将位于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南仙西段的营口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3万吨/年聚碳酸酯项目一期工程地下管网分包给某乙公司。于某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于某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找王某等人带班并找人施工。约定钢筋工工资一天350元,木工工资一天450元。后经核算,共欠原告劳务工资9,650元。此外,因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工资产生误工费2,250元,由被告于某于2022年5月3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支付工资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董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董某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董某要求于某给付工资9,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乙公司允许于某挂靠分包案涉工程,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化九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应对拖欠的董某的工资有清偿责任。其次,在三被告应对上述原告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于某对原告误工费请求数额签字确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所涉误工费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工资,不应由除被告于某外的其他被告负担。最后,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前文已有论述,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化九建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其所依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系针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案件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工资9,650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误工费2,250元。案件受理费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9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第二,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董某的工资是否负有清偿责任;第三,上诉费收取数额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关系合意,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等情况来认定。董某与于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意,且于某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于某雇佣董某在案涉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一,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清偿责任的问题。董某提交的木工钢筋补贴费、欠付工人工资款、张某食堂饭费三张单据均由实际施工人于某的签名确认,且于某雇佣董某为其提供劳务,于某虽然抗辩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对提出的异议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通过三张单据核算具体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于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董某的劳务费负有清偿义务。某甲公司虽然主张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董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某甲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共同对欠付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保障农民工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益,结合本案事实,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亦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费收取数额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