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垫款119,846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曾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河南省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具体人员进场、现场管理和周材支出均由某东公司协调管理。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一并结算发放给某东公司,被上诉人诉请的垫款11.98万元也包含在内。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垫款行为的受益人,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结算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垫款119,846元的事实与法无依。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不是原件,不但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曾为案涉项目垫款,甚至证据的真伪难以辨别。被上诉人提交的垫付清单原件中并无记载该笔费用由谁支付,即使原审被告***在垫付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是对施工中产生费用的确认,是用于后续与某东公司结算的资料。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被答辩人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一公司”)承揽盘锦北方沥青有限公司项目,答辩人所在的施工队伍某某建一公司下属的两支队伍中的一支(名字2队)。期间按当时某某建一公司负责人***的请求,***共垫付了费用合计119,846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按照事前约定,此笔费用应当由某某建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所述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某东公司,并与该公司结算。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劳务分包与答辩人为某某建一公司垫资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是应上诉人的请求,给上诉人垫款,至于上诉人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垫资用于某某建一公司,答辩人与某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为某东公司垫资,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为其下属单位垫资承担还款义务。最后,就本案证据而言,答辩人提交的某某建一公司副经理***在垫资款项明细签字,说明答辩人垫付款项用于安装公司期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在查清后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了正确判决。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否认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其理由不应给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公司支付给***垫付款119,84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某某建公司职工。某某建公司承揽了产品质量升级项目260万吨/年溶剂萃取及馏分油分离联合装置-馏分油分离单元工程,***所在的施工队为某某建公司下属施工队。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垫付了相关费用119,846元。2024年4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为某某建公司职员,其出具情况说明为职务行为,某某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付***垫付款。***诉求某某建公司给付垫付款119,846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119,846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48.5元,由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此前预交的2697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向微信截图照片及电子版的情况说明。电子版是***通过微信发送给苏某来(被上诉人表弟)。
上诉人某某建质证称,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见原始载体,电子资料存在假造的可能。被上诉人一再强调案涉欠款是某某建一公司造成的,但根据上诉人了解本案案涉工程我公司并未投入人力进行施工,且我单位目前没有能够进行施工的工人职工,以上内容均为被上诉人说明的,并无相关证据,案涉欠款也无实际支出记录,一审法院仅凭非原件的情况说明和电子清单认定并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认可欠付其款项的情况,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19,84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2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