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九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来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台子法院”)(2024)辽11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来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化九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租赁费用242,635元;二、一审相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中化九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结算产生租金费用450,045元,实际中化九建已支付205,410元,尚欠244,635元。安全罚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中并未采信。结合一审证据《项目部机械租赁计价结算表》,应扣款项总务处手写“2,000”。故合计金额应为47,850+49,500-2,000=95,350元。但结算表合计金额处并未扣减,仍为47,850+49,500=97,35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2,000元已在双方结算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剩余租金费用有误,应为242,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化九建上诉请求。
来董公司辩称,一、罚款通知单涉及处罚人员非来董公司方员工,中化九建处罚无事实依据。首先,中化九建提交的2021年8月25日罚款通知书称:8月25日来董公司塔吊安装工人驾驶的浙A***L牌号车辆,在厂区内超速行驶。而依据来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TW20211157G《检验报告》、TWQ20210493《检验报告》可知,案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浙AD-T******5、浙AA-T*****8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5日即已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2021年8月25日前来董公司方安装工人已撤出厂区,无罚款通知单所述违规行为存在的可能。其次,案涉两份罚款通知均为中化九建公司单方制作,既无相关视频或照片等事实证据佐证违规行为的存在,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违规人员系来董公司方员工。此外,来董公司从未见过前述罚款通知单,罚款单位处签署人***为中化九建方安全质量部负责人,并非来董公司方工作人员。综上,来董公司认为中化九建处罚无事实依据,来董公司不予认可。二、中化九建无处罚权,中化九建处罚通知单即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1.中化九建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对外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权限。2.中化九建处罚通知单无合同依据。首先来董公司认为,中化九建主张的罚款其本质系向来董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中化九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可知,中化九建做出2021年8月25日处罚系依据业主《车辆十大安全禁令和》第一条“禁止超速行驶”的规定;2021年10月13日处罚系依据业主《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项目部《安全管理规定》。但前述处罚所依据的规定来董公司从未见过,中化九建就前述规定亦未事先向来董公司进行过告知,来董公司与中化九建的合同中更没有处罚相关依据的约定。其次从罚款通知表述可知,前述规定规制对象为业主及项目部,来董公司并不在上述规制人员范围内。再者中化九建提交的罚款通知仅记载处罚规定条款编号,未阐明具体处罚金额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相互管理制度的具体文本供法庭参考,来董公司对中化九建处罚依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综上,来董公司认为中化九建处罚通知单即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来董公司不予认可。
来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九建立即向来董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费共计275,300元。2.判令中化九建立即向来董公司支付违约金15,91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按上述标准另计算至中化九建实际付清之日止,详细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化九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董公司、中化九建于2021年4月6日签订《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施工单位(甲方):中化九建。乙方:来董公司。关于服务地点双方约定:设备仅用于甲方巴陵恒逸已酰胺项目二期。关于设备服务费用双方约定:设备型号QT***C(5510),台数2台,每台设备月裸机服务费16,500元,单台设备进退场、安拆费用每台35,000元。设备基础预埋件套数2套,单价每套5,800元。关于设备的服务期限双方约定:根据甲方施工需要,设备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暂定12个月(以实际每台设备的使用日期为准)。若服务期限少于1个月的,服务费按照1个月结算。关于设备服务费的结算双方约定:(1)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由甲方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设备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设备服务费。设备首次安装检测产生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设备报停。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3)每月20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上一期完成工作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之日起5日内未签字确认或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予以认可。关于支付期限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每台预付3.5万元/台进场费,设备基础预埋件服务费5,800元/台,租金每一月结算一次,拆除前一个月付清全部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服务费的,应当按照违约法律规定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设备服务,在此停机期间的设备服务费照常计算,同时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来董公司、中化九建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合同工期由原来2021年4月6日-2022年4月6日变更为2021年4月6日-2022年7月6日。工程总价变更为:477,600元(大写:肆拾柒万柒千陆佰元整),含3%的增值税,变更后,税后单价不变”。来董公司、中化九建签订的《塔吊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现场移机,将编号为浙AD-T***5,产权单位:来董公司,原安装在生产厂房塔吊需移到煤库施工距离约400米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塔吊预埋节费用6,000元,现场预埋安装1,000元(两个人工及出车费)。2.现场塔吊降节人工费,现场拆除塔吊人工费,现场装车人工费等4,000元,现场汽运八车计2,000元。3.现场塔吊卸车人工费,现场塔吊安装人工费,顶升调试人工费等4,000元。4.现场所需塔吊拆除及安装的汽吊,全部由甲方免费提供,不计乙方费用。5.塔吊检测费1,500元。6.以上报价均不含税,税金6%,18,500×6%=1,110元,总计:19,610元”。另查明,经来董公司、中化九建结算确认,浙AA-T***8塔吊的服务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3月11日,浙AD-T***5塔吊服务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26日,产生租赁费共计450,045元。中化九建已给付205,410元,尚欠244,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来董公司、中化九建签订的《杭州市建筑起重设备服务合同(干租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塔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来董公司、中化九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来董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中化九建交付了经检验合格的两台塔吊设备并投入使用,中化九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金费用450,045元,中化九建已给付205,410元,尚欠244,635元,故来董公司主张租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中化九建提出因来董公司违约而产生的2,000元罚款应予以扣除的辩解,经查,上述费用已在双方结算中扣减,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来董公司要求中化九建支付违约金问题,因中化九建逾期付款行为确实给来董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对来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化九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来董公司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244,63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4,6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来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中化九建负担2,485元,来董公司负担349元。中化九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来董公司预交的人民币5,319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罚款2,000元。首先,来董公司、中化九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中化九建有权对来董公司进行罚款,且未约定罚款适用的情形、罚款的标准、罚款的给付方式等相关内容;其次,虽然中化九建提供了《罚款通知单》,但该《罚款通知单》为复印件,来董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原件,该证据亦为中化九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向来董公司进行了告知或送达;最后,即使中化九建将《罚款通知单》对来董公司进行了告知或送达,该《罚款通知单》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25日、2021年10月13日,均早于双方结算并签订《2021年(7-9)月份机械预结算表》的时间2021年11月5日,即无论中化九建是否有权罚款或者来董公司是否认可罚款,均应认定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已经扣除相关罚款。
综上所述,中化九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化九建已预交,由中化九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