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158号12幢2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增判逾期付款违约金652050.96元,即中化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大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01.4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标的合计:652050.96元。事实与理由:一、中化九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中化九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明显违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钢筋采购合同》虽约定“补充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该合同加盖的是材料采购合同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中化九建公司依然认为合同有效。***既是案涉项目经理,又是《钢筋采购合同》上中化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中化九建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九民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人不认章”规则,***有权代表中化九建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大宗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化九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该《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中化九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增加3元计算即年化约28%,一年判决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加计30%,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按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若中化九建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双方一致同意结算价每天每吨增加3元。该约定年化约28%。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钢材作为大宗材料买卖合同的特殊性,按照一年期LPR加计30%显然不足以弥补大宗公司的损失。案涉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辖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违约金调整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1、尊重契约自由: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识自治的表现。2、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当以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钢材交易的市场交易秩序为裁判的出发点,充分考虑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市场特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3、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综合认定。充分保护守信方的合了法权益,凸现对违背诚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于恶意违约方,在违约金调整时,应当加大惩罚力度,体现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功能。4、调整后的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不应超过36%。综合考虑钢材供货方向上游钢材厂家现款买入钢材且向买方一定程度垫资等现实因素,可以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体标准确定为不超过每日1‰,即折算后的年利率不超过36%。在具体调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违约方的主观恶意等情况综合判断,以每日1‰为上限。考虑近年来银行贷款利率不断下调等因素的影响,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准,会产生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问题。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后的违约金也至少应当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即一审判决违约金金额313950.46÷1.3×4=966001.4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大宗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2022年12月21日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违反了原合同关于补充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签字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不成立,***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我司法定代表人且未获得公司授权,故不具备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钢筋采购合同》所附项目经理负面清单,项目经理被明确禁止对外签订合同,证明***无权代理,原告在签署过程中要求加盖公章表明其知晓***无单独代理权,排除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因此***的签字行为不符合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因签字人无权代理而无效。2、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即使假设上诉人存在违约,也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我方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按照约定的1%比例计算,合同项下可允许的违约金总额为102434.77元,一审却判决支付远超此限额的违约金,违反了双方约定。
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于202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贴息费用54688.88元及资金占用费1350577.16元。然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不得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1、即便假设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10.1条,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的欠款金额,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而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23年11月1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至此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在《钢筋采购合同》第10.1条中还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涉案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0243476.59元,按照上述约定的1%比例计算,合同项下可允许的违约金总额应为102434.77元。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远超此限额的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后,理应基于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上限有充分的认知与合理的预见。然而,当被上诉人察觉到上诉人可能存在违约情形时,并未立即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任由潜在损失持续累积。被上诉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上诉人长期冻结上诉人账户,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长期冻结上诉人账户约140万元,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九化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九化建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资金占用费也属于违约金,一审判决九化建支付违约金未超过诉讼请求。***作为九化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九化建与我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不受《钢筋采购合同》12.3条限制,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九化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事实清楚,我司何时提起诉讼不能改变九化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九化建上诉称我司起诉前就已付清货款本金就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3、《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1%,明显低于九化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法院有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仍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相差甚远,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4、在九化建严重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弥补其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保障项目施工顺利进展,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但九化建未按协议书履行,怠于行使权利,与事实相悖。5、我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法院依法冻结九化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完全正确。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贴息费用54688.88元及资金占用费1350577.16元,合计1405266.0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8日起,原告大宗物联公司为被告九化建公司承建的西咸新区丝路科元西部科技创新港工程项目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螺纹钢。2022年12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补签《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暂计11728590元,税率13%。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甲方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需在货到交货地点后7日内验收并签署现场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所属单位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向甲方所属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所属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价格以合同签订单价结算。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供货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3个月后支付到结算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支付方式:款项支付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金融、保理、中企云链等多种形式办理,乙方不得委托第三方代收。关于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应付款的次日起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借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得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专用章,由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货,对应货款金额分别为2022年10月28日1690659.97元,11月7日755389.03元,11月18日1478270.41元,11月21日1405103.45元,12月5日2065426.16元,12月14日2848627.57元,货款合计10243476.59元。收货后,双方签订《2022年11月至12月钢材对账单》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243476.59元的增值税费发票13张。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相关发票。2022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上述《钢筋采购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如若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自逾期之日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结算价每天每吨增加3元,加价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供货总量额的5%,如超出双方协商解决。2、支付比例调整为: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供货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期货款结算金额的80%支付,送货起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货款的97%,其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为送货当月起4个月内付清。3、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乙方因此提起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5、如九化建公司若以银行承兑、中企云链、保理等供应链融资等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所产生的贴现等费用一律由甲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书上甲方由***签字并加盖中化九建西咸新区西部科技创新港项目部章(该章印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乙方由大宗物联公司加盖公章。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银微芯e信凭证(编号:EX-ZGHXFXXC-20230118-001-000007,债权承诺付款方为中国化学沣西新城建设指挥部,承诺付款日期2023年7月18日)。2023年2月1日,原告通过商银微芯e信债权融资,将该e信凭证兑现1969377.78元,由此产生贴息费用30622.22元。202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银微芯e信凭证(编号:EX-ZGHXFXXC-20230320-002-000007,债权承诺付款方为中国化学沣西新城建设指挥部,承诺付款日期2023年9月20日)。202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商银微芯e信债权融资,将该e信凭证兑现1475933.34元,由此产生贴息费用24066.66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于2023年12月13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43476.59元。至此,被告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合计10243476.59元。现,原告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加价费及因建设银行e信通方式支付货款产生的贴息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虽系被告代理人***签订,但此前《钢筋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充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而《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的是中化九建西咸新区西部科技创新港项目部章并印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并非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故***的签字盖章行为系无权代理,因原告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亦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该《合同补充协议书》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依据《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按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3个月后支付到结算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本案货款共计10243476.59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日收到发票。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六批次货款的验收合格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收货7日后视为验收合格,故该六批次货对应的验收合格时间以及质保期起止时间分别为:2022年10月28日1690659.97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1月5日,质保期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2022年11月7日755389.03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1月15日,质保期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2022年11月18日1478270.41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1月26日,质保期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2022年11月21日1405103.45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1月29日,质保期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2022年12月5日2065426.16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2月13日,质保期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2022年12月14日2848627.57元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为12月22日,质保期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故被告依约应于收到发票15日内,即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也就是8194781.27元(10243476.59元×80%);于收到发票3个月后,即2023年3月16日前支付到结算货款的97%,也就是货款总额支付至9936172.29元(10243476.59元×97%);质保期满1个内支付剩余的3%质保金307304.30元(10243476.59元×3%),即应分别于2023年6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50719.80元(1690659.97元×3%),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22661.67元(755389.03元×3%),于2023年6月26日前支付质保金44348.11元(1478270.41元×3%),于2023年6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42153.10元(1405103.45元×3%),于2023年7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61962.78元(2065426.16元×3%),于2023年7月22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85458.84元(2848627.57元×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可采取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金融、保理、中企云链等多种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通过商银微芯e信凭证的方式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该凭证的承诺付款时间应在《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依约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194781.27元。而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银微芯e信凭证中承诺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18日,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银微芯e信凭证中承诺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两张凭证的承诺付款期限均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同时,被告依约应于2023年3月16日前将货款支付总额达到9936172.29元,最晚2023年7月22日前(对应的六笔质保金付款期限详见前文)付清全部剩余质保金307304.30元。而被告实际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于2023年12月13日付清剩余货款1743476.59元。综上,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均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属于逾期付款,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应付款的次日起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借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被告不得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严重逾期付款,长期占用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依据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行为、资金占用时长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等情况,酌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贴息费用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依据《钢筋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后,应按照被告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加计30%,基于剩余货款数额分段计算:其中以8194781.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至2023年3月16日,为78916.87元;以9936172.2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计至2023年6月5日止,为103445.08元;以9986892.09元(9936172.29元+5071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计至2023年6月15日止,为11696.98元;以10009553.76元(9986892.09元+2266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计至2023年6月26日止,为12766.98元;以10053901.87元(10009553.76元+44348.1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计至2023年6月29止,为2542.40元;以10096054.97元(10053901.87元+42153.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至2023年7月13日止,为16594.87元;以10158017.75元(10096054.97元+61962.7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计至2023年7月17日止,为3853.09元;以8158017.75元(10158017.75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计至2023年7月21日止,为3094.46元;以8243476.59元(8158017.75元+8545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计至2023年9月19日,为59572.11元;以6743476.59元(8243476.59元-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计至2023年9月26日止,为4971.70元;以1743476.59元(6743476.59元-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至2023年12月13日止,为16495.92元。综上,违约金共计31395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3950.4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9.60元。原告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此前预交的22081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16061.40元后,应予退还601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上诉人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贴息费用和资金占用费用本质上具有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与支持。关于《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因双方在《钢筋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补充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而补充协议中并未加盖上述印章,加盖的项目部章上明确显示“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故《合同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1元,由上诉人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负担1263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退还给上诉人陕西大宗物联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退还给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156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