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及巴东县万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相同部分予以采信,不同部分不予采信,这种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的做法不符合有关规定。双方均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其中不同部分系人为伪造,***为此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具的205000元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来源、内容没有进行查证核实,就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有重复报账行为是错误的。***是党员、曾出任过审计局副局长,是德高望重的人,其出具的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采信。兴源公司、万引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虽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签名**,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曾与万引公司主管会计**进行了对账,形成的明细账双方都签了字,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中,***陈述兴源公司、万引公司用205000元冲减了***在巴东县新城引水指挥部应领而未领的工程材料款,一审却未注意到这一陈述,而认定***是主张的赊购钢筋等材料的欠款,是错误的。故***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兴源公司、万引公司辩称,***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材料款是依据巴东县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财务审计结论,而该结论是巴东县新城建设指挥部内部审计,不是***与指挥部的材料结算审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陈述其材料款是与其他建筑施工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与指挥部或兴源公司、万引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主张此项权利必须提供***与其他施工队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结算资料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指挥部或兴源公司、万引公司的相应证明。有关***的工程款问题,在2003年、2008年***通过诉讼已经全部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清偿***欠款205000元,自2003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12.6%支付利息,并赔偿***催讨欠款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在建设新城引水工程中,***所在的巴东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后巴东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给***),***亦与该指挥部有债权债务往来。新城引水工程结束后,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对该工程财务进行了审计,并将新城引水工程交付给万引公司管理使用,同时将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划转到万引公司享有和承担。2003年9月6日巴东县清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巴清会司财字[2003]第19号“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基建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应收款为1234854.57元,应付款1702053.4元,余款467198.83元。***在核对上述款项时,认为应收款1234854.57元应为1029854.57元,审计报告中多增加了205000元。后***多次找参与审计的审计人员以及巴东县水利局原新城引水指挥部、万引公司解决未果,***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称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欠其钢筋等材料款,未提供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欠其材料款的证据。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账目也无法证实审计报告中的应收款1234854.57元应为1029854.57元,应收款中重复支出20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收据》一份、巴东县单位内部统一收据一份、《欠款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来源:1998年4月16日复印于原新城引水指挥部。拟证明:新城引水指挥部代***明扣了铁道部十七局的材料款,上了应付***的往来账上,金额是116718.40元。2.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源公司代方全民扣工程款还***的材料款,上***的应付明细往来账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欠其工程材料款205000元,但并未提交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细账、巴东县法院开具的收费票据、***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兴源公司尚欠其材料款205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