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3民初7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2206780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0705900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5000元,自2003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为12.6%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催讨欠款的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6日巴东县清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对“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基建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巴清公司财字[2003]第19号)”。审计报告中反映了该工程中有关债权债务人员的应收,应付款项情况,其中原告应收款(已领款)1234854.57元,应付款1702053.4元,余款467198.83元。原告在核对上述款项时,发现应收款(已领款)栏中数额1234854.57元应为1029854.57元。审计报告中多增加了已由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5000元(其票据为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开据的收据号码为NO:0039034,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原告知道此事过后,原告找到当时参与审计的有关人员***、***等人反映情况,以及县水利局原新城引水指挥部、县万引公司及相关领导人员同意依法查证解决。可是,十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巴东县水利局(新城引水工程建设单位)、巴东县万引公司、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引水工程接收单位),但上述单位相互推诿,一直得不到解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事项。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审计结论是巴东县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财务审计,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审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通过两次诉讼,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有重复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应收、应付后相抵扣余额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中能与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原件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湖北省巴东县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本案的工程款重复记账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有重复报账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关于对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巴清财字[2003]第19号“审计报告”中***往来款的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审计报告的内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审计报告中多领款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关于对县水利局人民群众来访转办情况的说明、巴东县万引公司的营业执照、巴东县万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巴水电(1994)44号巴东县水利水电局文件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原告找被告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信验[2001]19号***信有限责任会计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审定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验资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8)巴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在建设新城引水工程中,原告***所在的巴东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建了部分工程(后巴东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给***),原告***亦与该指挥部有债权债务往来。新城引水工程结束后,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对该工程财务进行了审计,并将新城引水工程交付给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管理使用,同时将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划转到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享有和承担。2003年9月6日巴东县清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巴清会司财字[2003]第19号“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基建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原告应收款为1234854.57元,应付款1702053.4元,余款467198.83元。原告在核对上述款项时,认为应收款1234854.57元应为1029854.57元,审计报告中多增加了20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参与审计的审计人员以及巴东县水利局原新城引水指挥部、巴东县万引公司解决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本院在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调取原告***在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领款1234854.57元的相关详细账单。本院在向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调取上述证据时,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称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未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万引公司,无法提供。 庭审中,原告***明确所主张的205000元系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赊购钢筋等材料的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欠其钢筋等材料款,未提供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欠其材料款的证据。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账目也无法证实审计报告中的应收款1234854.57元应为1029854.57元,应收款中重复支出205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