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管理科副科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东县万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一审被告巴东县万引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新证据:***信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往来清理的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欠付***往来款项205000元的客观事实;2.根据该证据的第四项清理结果1可以证明,申请人、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领取抢修引水大坝冲沙闸、十二单元抢险救灾工程款205000元不属于申请人与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往来款,不应计入申请人新城引水工程领取款项,应从其他应收款—***调减205000元;3.根据该证据第四项清理结果2,可知,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账务计入***领取违约金10000元,为应付***款项,不应计入***新城引水共工程项目领取款项,应从其他应收款—***调减10000元,该款项也应当给***。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再审。
兴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再审主张的案涉款项为工程欠款,与一、二审中主张的系巴东县新城饮水工程指挥部赊购钢筋等材料的欠款,二者截然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主张的巴东县新城饮水工程指挥部赊购钢筋等材料的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且超过诉讼时效20年最长保护期间。3.***信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往来清理的报告》不能作为新证据。4.***与巴东县新城饮水工程指挥部所有工程款都已通过两次诉讼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巴东县兴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往来清理的报告》,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源公司共同委托***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的第四项清理结果1.***、县法院领取抢修引水大坝冲沙闸、十二单元抢险救灾工程款205,000.00元(***领执行款192816.00元,县法院领款12184.00元)不属于***与巴东县新城引水工程指挥部往来款,不应计入***新城引水工程项目领取款项,应从其他应收款—***调减205,000.00元,体现为应付***款项205,000.00元”。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符合6个月内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条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