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绵阳梓铭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6民初4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尤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中坝街道。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四川某某(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绵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赵某某、尤某某与被告绵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程公司)、第三人绵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尤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应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梓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挂靠费、垫付款后的剩余金额1347436.58元,并以所欠款项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业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8792.4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将“北川县某某乡LNG民用天然气建站及燃气入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将“北川县小坝镇、坝底乡、片口乡等地LNG民用天然气建站及燃气入户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其中包括了第三人已经发包给原告的前述工程,第三人将前述工程指定由原告分包。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安装承包合同》,并据此向原告收取了挂靠费60000元。在施工中,由于第三人拖欠应当支付的80%比例工程进度款,原告商请被告起诉了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经两审终审,(2021)川0726民初1177号、(2021)川07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支付工程款3164874元80%比例的进度款2531899.20元。被告在代收此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扣除其应收取的挂靠费、垫付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长期拖欠不付。 被告应程公司辩称,1.坝底项目部已收取工程款438028元,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材料款709832.66元,原告赵某某借款323819元,原告尤某某领取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和其他费用757819元,这些款项均应视作应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坝底只有保证金4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应交到某某公司,但原告实际是交给某某公司,该款项不应由应程公司退还;3.原告方做的坝底工程未进行验收和收方,且应程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维修费用246904.2元;4.某某公司已经多超支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的“LNG建站及燃气入户安装项目”中坝底乡的燃气供应站建设、室内外燃气管网铺设、管沟开挖机入户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工程量完成300万为一个结算节点,被告支付二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的款项,依此类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二原告需向被告交合同履约金肆拾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交民工劳务安全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接进场通知书三日内交付完毕。履约保证金于第一次付工程款退50%,其余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不计息结清。 2020年11月16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坝底乡燃气施工单位向绵阳某某新能源公司缴费清单”载明:下所列清单为原出资合伙人***向刘某老总转款后开出的单据,其中有1张转款20万元的单子,单据写成20000元。1、劳务保证金15万元,2、合同履约金20万元,3、合同履约金20万元,4、挂靠费6万元(此处有手写字迹:此款不退赵某某),5、华平公司5万,无票在坝底。“清单”同时载明一式三份,原告赵某某、被告应程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各一份。赵某某、刘某在清单上签字,应程公司加盖印章。 2020年6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单位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1期),载明“坝底乡民用管网供气站”工程燃气管网、气站等分项分部项目已完成产值3164874元,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因第三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所诉金额包括小坝镇、坝底乡、片口乡工程金额,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072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07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坝底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量3164874元,片口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量2254635元,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99245.2元,其中989773.56元于整改完毕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应向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65万元。 二原告与被告因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以(2023)川0726民初2579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某某价鉴(2024)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价款1773937.48元,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价款金额合计2360408.03元。二原告于2024年12月24日撤回该案起诉。 2025年1月2日,二原告就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入场通知书、坝底乡燃气施工单位向绵阳某某新能源公司缴费清单、单位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第1期)、(2021)川0726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四强价鉴(2024)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川0726民初2579号案件笔录、(2023)川0726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LNG建站及燃气入户安装项目系燃气安装工程,工程承包人需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尤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赵某某、尤某某与被告应程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赵某某、尤某某依据无效合同约定向被告应程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田又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