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11号景秀丽都广场3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夏军,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银川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宏,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宝鼎公司高于苏州造价信息价下浮8.25%部分价款,驳回宝鼎公司多主张的348683.39元(其中虚报价款313683.39元,律师费35000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宝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关于合同单价有明确口头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由宝鼎公司提供混凝土至太仓市第一中学工程项目并口头约定混凝土价格为苏州造价处的信息价下浮8%-10%,2017年6月宝鼎公司以要向混凝土协会备案为由要求建筑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7-06-03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并口头承诺该合同仅仅用于备案,价格按照原来约定的信息价下浮10%进行结算;二、宝鼎公司随意调高价格,以远高于信息价和市场价的价格结算,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建筑公司完全信任宝鼎公司,认为其报价就是信息价下浮10%,未仔细审核资料,建筑公司有理由怀疑宝鼎公司串通工地工人随意签字盖技术章,宝鼎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既不是合同价也不是信息价,而是远高于两者的所谓“通知价”,宝鼎公司利用建筑公司重视口头约定的商业信任,与工地工人一起在工程后期随意虚假抬高价格,存在价格欺诈,按照合同固定价格结算合计总价为1615852.5元,按照苏州工程造价公示的信息价结算合计总价为1798915.65元,在涉案合同之后宝鼎公司与同一施工承包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单价均为苏州造价处的信息价下浮8%或8.5%,证明2017年至2019年混凝土市场价格还是低于信息价的,现宝鼎公司要求以远高于市场价与信息价的价格进行结算,明显属于欺诈,按照其他两份合同信息价下浮的中间值8.25%进行核算建筑公司认为合理的价格为1798915.65*(1-8.25%)=1650505.11元,故要求撤销其多报的313683.39元(1964188.50-1798915.65*91.75%);三、宝鼎公司的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凭证,也未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故35000元律师费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且是宝鼎公司虚报价格造成争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建筑公司没有争议,根本不需要诉讼,过错在于宝鼎公司。综上,宝鼎公司提供的调价函和对账单调价函均无本公司人员签字,盖章也是技术资料的章,宝鼎公司骗取本公司盖章说用于备案的非正式合同,实属欺诈,建筑公司现在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态度,现按照口头协定以造价处的信息价下调8.25%进行结算,该价格已经高于市场价及合同固定价,并无不妥。
宝鼎公司辩称,双方依法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在实际履行中根据当时行情对于每批货都有具体的价格确认单,并在此基础上与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货款金额宝鼎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因为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该由建筑公司来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3088.50元;2、判令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3、判令建筑公司承担诉讼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宝鼎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建筑公司承担以51308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建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宝鼎公司(供方、乙方)与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6-03《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宝鼎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等级的混凝土约3000立方米,工程名称为太仓市第一中学新建教学楼项目,供货期限按施工许可证施工日期为准,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款为:C15泵送单价320元/立方米,C20泵送单价330元/立方米,C25泵送单价340元/立方米,C30泵送单价350元/立方米,C35泵送单价365元/立方米,C40泵送单价380元/立方米,C45泵送单价395元/立方米,C50泵送单价410元/立方米,C55泵送单价425元/立方米,C60泵送单价440元/立方米。金额按实际结算为准。备注载明:1、泵送加10元/立方米;2、抗渗P6加10元/立方米;3、抗渗P8加15元/立方米;4、防冻剂加15元/立方米;5、早强剂加15元/立方米;6、膨胀剂(普通)加30元/立方米;7、砂浆以C30价格加50元/立方米;8、水下桩各型号提高一个等级计算;9、16层以上(含16层)加10元/立方米;10、抗折混凝土加20元/立方米;11、细石按同等级标号另加15元/立方米。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一)合同总金额暂估约壹佰贰拾万元整;(二)结算方式:砼款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每月底核对方量与砼款,当月砼款次月10号前支付该批砼款的70%,余款次月起6个月内付清(每次对账由甲方签订或盖章,无签收对账单以每次供货单为结算依据)。甲方签对账单指定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空白未填);(三)付款方式:甲方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或者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并明确填写全称为昆山市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特殊情况需支付现金的,由乙方出具加盖法人章的专用委托书并附加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可支付,否则视为无效付款;(四)如甲方不能按条款(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央行同期利率计算;(五)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按细石混凝土、普通混凝土,以各个型号为标准,当月供货苏州市市场指导价下浮/%(非泵送)。如苏州市造价处公布的砼信息指导价与市场原材料价格偏离较大,双方同意重新协商核对混凝土单价。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现条款,双方同意由监管方监督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每逾期一天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按国家规定利息支付违约金;2、付款承诺: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方同意未按合同付款部分每天以人民银行利息补偿给乙方;3、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按合同把应付乙方的货款全部结清,未到期货款在停止供货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计量方法、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宝鼎公司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4日向建筑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等级的混凝土共计4426.8立方米。宝鼎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制作了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共计12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并载明本期供货金额、累计总方量、累计总货款金额、累计总收款金额、累计总欠款、合同应付款金额和累计总开发票金额。其中2018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期供货金额为2382.50元,累计总方量为4426.80,累计总货款金额为1964188.50元、累计总收款金额为1451100元,累计总欠款513088.50元,累计总开发票金额为1961806元。除2018年3月31日、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单由骆兴翠在确认人处签名外,其余对账单均由吴菊明在确认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限于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律无效)”的印章。对于对账单上列明宝鼎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型号等级、方量及建筑公司已支付的付款,建筑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对账单上所列明的单价,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因宝鼎公司认为建筑公司尚欠宝鼎公司货款513088.50元未付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共向宝鼎公司支付货款1451100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1511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3月9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5月7日支付了30万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2、至2018年9月13日,宝鼎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6418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均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3、因本次诉讼宝鼎公司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宝鼎公司应支付代理费40000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向宝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宝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价格调整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宝鼎公司、建筑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如何确定?进而宝鼎公司供应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总货款是多少?
宝鼎公司认为,单价除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各型号等级的混凝土确定外,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苏州市造价处公布的砼信息指导价与市场原材料价格偏离较大,双方同意重新协商核对混凝土单价”,宝鼎公司依据市场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向建筑公司出具了《价格调整函》,以此作为确定各型号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从而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964188.50元,并且《价格调整函》和每月底的对账单均由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对账单12份;3、《价格调整函》11份,上述11份《价格调整函》均由吴菊明签名,并加盖了“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对于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宝鼎公司仅为向混凝土协会备案所需要而签订,建筑公司也没有仔细核审,双方口头约定按苏州造价处的信息价下浮8%-10%;对于证据2,对账单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本章仅限于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律无效”,签字人员吴菊明、骆兴翠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是工地上的人员,因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是聂德兵;对于证据3,建筑公司之前从未见过《价格调整函》,签字人员不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所加盖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
建筑公司则认为,建筑公司共有三个工地向宝鼎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均按苏州造价处的信息价下浮8%-10%,因建筑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另外二个工地的价格分别为信息价下浮8%和8.5%,现建筑公司按平均价即信息价下浮8.25%计算得出的混凝土货款应当为1650505.11元〔信息价1798915.65元×(1-8.28%)〕。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6月苏州金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各1份,因苏州金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合作方,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均是信息指导价下浮8%和8.5%。2、苏州市造价信息网网站查询说明,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苏州造价处公布的信息指导价;3、2017年市一中混凝土明细表,建筑公司根据信息指导价计算得出的总货款为1798915.65元,按下浮8.25%计算得出总货款为1650505.11元。对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宝鼎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两份合同的单价不能成为本案所涉混凝土单价的确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由建筑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宝鼎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建筑公司也予认可。现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仅用于向混凝土协会备案,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以苏州造价处公布的信息指导价下浮8%-10%来计算混凝土款,并提供苏州金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信息指导价下浮8%和8.5%来主张该意见,在宝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宝鼎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合同对各型号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有相应的约定,同时合同中结算和付款方式第(五)款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按细石混凝土、普通混凝土,以各个型号为标准,当月供货苏州市市场指导价下浮/%(非泵送)。如苏州市造价处公布的砼信息指导价与市场原材料价格偏离较大,双方同意重新协商核对混凝土单价”,宝鼎公司根据该约定向建筑公司出具《价格调整函》,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价格调整函》制作了对账单,尽管对账单和《价格调整函》绝大部分加盖了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也明确“本章仅限于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律无效”,但对账单上还有吴菊明、骆兴翠签字,《价格调整函》也有吴菊明签名,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砼款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每月底核对方量与砼款,当月砼款次月10号前支付该批砼款的70%,余款次月起6个月内付清(每次对账由甲方签订或盖章,无签收对账单以每次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也即建筑公司明知双方在每月底需进行对账以确定混凝土货款,且宝鼎公司根据对账单所确定的金额在2018年9月13日前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也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混凝土的单价应当以合同结合《价格调整函》予以确定,所得出的总货款应当为1964188.50元。
综上,因建筑公司向宝鼎公司支付了货款1451100元,故建筑公司尚欠宝鼎公司货款为513088.50元,故对宝鼎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1308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当月砼款次月10号前支付该批砼款的70%,余款次月起6个月内付清”,宝鼎公司最后一次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8年8月4日,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宝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宝鼎公司自愿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为“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方同意未按合同付款部分每天以人民银行利息补偿给乙方”,据此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415.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宝鼎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于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宝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现因建筑公司违约导致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宝鼎公司也实际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建筑公司赔偿宝鼎公司律师费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513088.50元。二、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15.7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1308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盛砼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585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8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涉案商品混凝土单价,合同中约定砼款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以及每月底核对方量与砼款。宝鼎公司为证明其关于单价以及货款总额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虽然吴菊明签字的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建筑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也明确“本章仅限于资料的收发、用于其它用途一律无效”,而骆兴翠签字的对账单上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但宝鼎公司还提交了由吴菊明签字并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价格调整函》予以印证,虽建筑公司否认吴菊明、骆兴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吴菊明持有建筑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表明其系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且合同中对于建筑公司签对账单指定但不限于下列人员处亦为空白未填,故仅凭建筑公司口头否认该两人与其公司的关系不足以否定前述对账单及《价格调整函》的效力,且宝鼎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96418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均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宝鼎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以及商品混凝土总货款的主张。而建筑公司的举证则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为苏州造价处的信息价下浮8%-10%的主张,故本院对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商品混凝土单价以及总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宝鼎公司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并已实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且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赔偿违约而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现因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建筑公司赔偿宝鼎公司律师费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