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4399号
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景秀丽都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37299P。
法定代表人:左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典,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泰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泰信商业中心秦峰南路****用代码91320583053511285W。
法定代表人:高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泰信商业中心秦峰南路****91320583682164239A。
法定代表人:高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昆山泰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苏州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7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被告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被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共计558136元(其中逾期支付200万元本金部分,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461589元;其中逾期支付128800元利息部分自2017年2月11日起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泰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泰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位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泰信公司就承建昆山沿沪产业带四期动迁小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底被告泰信公司利用与原告的优势地位,请求原告向被告泰河公司借款200万元,供被告泰河公司、被告泰信公司两公司周转使用。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河公司、被告泰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6.44%。”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泰河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被告泰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泰河公司在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15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泰河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但未根据协议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88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逾期还款利息461589元。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泰河公司再无付款。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泰河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泰信公司作为被告泰河公司保证人,自愿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泰信公司也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河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签署协议是为了双方的平账的需要,当时是政府要求被告泰信公司代建房屋。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泰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并未向被告泰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三方形成借款协议原因是因为被告泰信公司为千灯政府代建动迁房,但千灯政府缺乏资金,因此由政府牵头,开建以工程款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各方约定1800万元被告泰信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200万元由泰河公司使用,支付其他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贷款到期时,由政府将代建费支付给被告泰信公司,被告泰信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再清偿贷款。双方发生两次贷款行为,两次均为平账,由原告与被告泰河公司签订的涉及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与千灯政府、被告泰信公司之间对于贷款的利息承担也做了相应的约定,涉及本案的借款,当时由千灯政府承担所有利息,因此,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期及违约利息,实际上是为了将账目走平所需要的,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泰信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2017年12月31日被告泰信公司的担保期限届满,届满后原告再向被告泰信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1日,被告泰河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泰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协商一致,就200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1月21日,交付方式为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千灯支行,户名昆山泰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1×××51);二、本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6.6%,到期还本付息。三、丙方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主债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乙方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5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违法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泰河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转账金额20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2015年2月10日,被告泰河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及126135.88元,结清了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
2015年1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泰河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泰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约定:经协商一致,就200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交付时间2015年1月1日,交付方式为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千灯支行,户名昆山泰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1×××51);二、本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6.44%,到期还本付息。三、丙方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主债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乙方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5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违法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
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泰河公司开具支票一张,被告泰河公司向原告领取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泰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命庆私章。
2017年1月26日,被告泰河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泰河公司股东(也是监事)刘命庆发送短信息,内容:“我公司贷款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给您公司,按协议14年-15年利息已付,15年-17年本金已还,利息按协议25.76万元未付,其中1800万元利息双方各一半,14年按协议59.9万元,15年按协议58.46万元,已付15年4月28万元,8月28万元,12月28万元,余34.36万元未付,以上请您帮我核实,谢谢!”刘命庆回复“收到”。
原告为本案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将泰信公司诉至我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苏0583民初20589号,在该案中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泰信公司支付代泰信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879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的200万元贷款利息,后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2018)苏0583民初2058号判决书中未予理涉,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案外人刘命庆也系被告泰信公司股东及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借款合同,但实际款项交付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款项交付之日生效,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符合上述解释的第二条之规定,可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泰信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发送催要短信且在2018年11月14日诉至我院的另案中提出该笔利息诉请,均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泰信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按年息6.44%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128800元,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2日-2017年1月26日利息为458666.67元。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128800元再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河公司关于签署协议是为了双方平账的需要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泰河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本院已按年息24%计算了逾期利息,故对该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泰信公司承担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泰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11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据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泰信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该权利即被除斥,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泰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28800元及逾期利息458666.67元,合计587466.67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泰河公司负担4838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3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泰河公司应当负担的48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036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狄毅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