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1791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龙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811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9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3月上旬被告老板通知原告到北京上班,双方为此闹得不开心,所以原告收到被告处人事张芳通知原告进入新的考勤组的短信时,原告担心是钓鱼网站,怀疑被告会通过这个短信清空其手机内容,原告手机还绑定银行卡,考虑到财产安全,所以没有加入新的考勤组,还是用原来的考勤组继续考勤,在3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是上班的,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8条第3款,被告不能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作为补偿,因为被告拖欠3月份的工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4、5月份并没有出勤,原告要求支付这部分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起诉,仲裁时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赔偿金,而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经济补偿金,因为这两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一个是违法解除,一是合法解除,原告不应在案件中随意变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公司考勤有两种方式,一是钉钉软件,二是考勤组考勤,3月27日之后原告没有考勤。工资是每月15日发放,3月份工资是在4月15日发放,被告在4月份已经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其解释3月份考勤异常,计算原告的出勤天数,但原告未予理睬,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被告并没有故意拖欠工资,是原告不配合加上原告主动辞职,因此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前20770元。
2、与被告考勤员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正常在上海考勤,原告是被告上海办事处的经理。
3、录用通知书邮件、招商银行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月薪是税前20770元,截止2018年5月5日被告一直拖欠3月份的工资。
4、微信截屏、原告工作邮箱登录界面截屏、QQ消息截屏、人力资源部群聊天截屏、原告和人力资源部张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亮将原告从公司工作群移出,原告工作邮箱无法打开,4月25日又将原告从QQ工作群删除,公司要求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到北京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
5、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6、快递回执、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13日通过快递、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发邮件回复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2018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第3页第5项劳动纪律写明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向原告公示,原告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是清楚的,第3条规定被告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原告担任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对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因为原告3月份考勤异常,公司前台赵诗慧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通过邮件回复形式解释考勤异常,而不是通过微信回复前台;考勤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因为钉钉软件可以随便下载,可以在任意地点打卡,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就设了一个考勤组,工作人员必须在考勤组范围内进行打卡,所以被告从2018年3月27日开始变更了考勤方式,原告在明知变更考勤方式的情况下私自在钉钉软件上考勤,对4月份的考勤、钉钉考勤记录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钉钉软件无法显示他是在工作范围内打卡的,原告据此说明其在4、5月份上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微信截屏、QQ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无论是微信还是QQ都是工作联系的方式,但移除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果关系;邮箱登录界面,这个邮箱的密码、用户名都是由原告自己掌握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力资源部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和张芳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管理员后台删除钉钉软件截图,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27日变更了考勤方式,也通知了原告。
2、2018年3月27日张芳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及考勤组二维码、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新的考勤方式,通知原告加入考勤组,邮件通知了相同的内容,通知原告扫码加入考勤组,原告回复邮件“收到,谢谢”,但原告没有加入考勤组。
3、2018年3月至5月钉钉考勤记录及光盘,证明2018年3月28日后原告没有任何的打卡记录。
4、2018年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分配工作任务,原告收到邮件,但拒不接受被告安排。
5、2018年4月9日赵诗慧、张芳分别向原告的工作邮箱和私人邮箱发送的邮件,证明原告拒不解释考勤异常,并且被告还向原告要求结算3月份工资的事实。
6、2018年4月10日赵诗慧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拒不解释考勤异常。
7、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证明原告主动发邮件要求辞职。
8、2018年5月15日张芳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回复,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9、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承认收到短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来源;对证据2时间久了,不记得是不是收到过,即便原告收到了,但当时原告已经被移出工作群,后面要做什么事,没有人担保原告不敢做,被告要求原告进考勤组,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是有4、5月份的考勤,而被告按照新的考勤方式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两者并不冲突;3月21日原告的工作邮箱无法打开,邮件回复是自动回复的,并不是原告回复的;对证据3中3月份考勤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当时已经通过微信回复解释了考勤异常;4、5月份的考勤是被告用自己限定的很小的范围进行的考勤,原告还是使用3月27日之前的考勤方式考勤,对光盘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按照老的考勤方式进行考勤,被告用新的考勤组并没有把原告纳入进去,对被告提供的3月29日之后的考勤记录不认可,原告无法确定3月29日之后的空白是当时产生的,还是之后制作的;对证据4这些邮件原告没有收到过,因为工作邮箱无法打开;对证据5邮件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将考勤异常解释用微信发给赵诗慧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解除的,是用QQ邮箱发的;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汽车技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前2077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实际双方另有25元/天餐补,原告工资领取至2018年2月。2018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4811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780元。该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7639元整;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其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7639元,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7639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及餐补标准,仲裁裁决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按裁决内容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7639元,故无需再行支付。至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根据2018年3月27日被告处张芳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及考勤组二维码所示,原告知晓被告处新的考勤方式,但以担心是钓鱼网站、怀疑被告会通过这个短信清空其手机内容、考虑到财产安全为由拒绝加入考勤组,致使被告无法准确得知原告在该期间的出勤情况。鉴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实际出勤,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实质均系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法律救济,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以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3月工资为由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故意拖欠工资,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邮件回复方式解释3月份考勤异常,但原告未予理睬,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相应工资,且原告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然,根据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处前台赵诗慧的微信聊天截屏所示,原告将对考勤异常作出解释后的考勤表反馈于赵诗慧,虽然被告未按被告要求采用邮件回复,但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对考勤异常的解释,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考勤异常解释给予反馈,也未及时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154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彩虹无线(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