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91民初3349号
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济邹科技园山博路南、志学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不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因此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请求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79元。理由如下:被告自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7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30日,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工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未在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8年4月,***主动离职。后***以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在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当月工资下月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那么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第二,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账户明细,结合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2月至2017年6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足以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又鉴于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当月工资下月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与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未在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赔偿金的性质。鉴于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仲裁有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被告***与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被告***要求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知,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中止时效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要求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