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172号
原告: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4528741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济邹科技园山博路南、志学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宇(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鱼台县。
原告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给付被告50000元业务提成。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第一项为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业务提成50000元,原告认为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因被告在担任原告销售人员,履行原告安排的参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气动隔膜泵投标时,其擅自代理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向招标方所留的有关信息高度一致,被招标方认为串通投标,将原告方列入黑名单三年,被告的严重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0000元,裁决书认定的50000元,原告不应予以赔偿,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认为错误我犯了,也被开除了,该受的惩罚也受到了,所以业务提成应该给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8月被告在办理原告处有关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气动隔膜泵业务投标时,被告用其他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造成原告被国家能源系统暂停业务至2020年10月29日。2020年8月11日原告被国家能源系统设为失信企业,被拉入黑名单至2023年4月28日。该事件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21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私自用其他公司参与投标,造成原告公司被招标方拉入失信企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被告予以开除,同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21年3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3000元;2、支付2020年业务提成50000元。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的业务提成5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数额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被开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的业务提成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私自用其他公司参与投标,造成原告公司被招标方拉入失信企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被告开除,并依据原告公司处的人事管理制度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2020年的50000元提成,在该期间,被告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业务提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的业务提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东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哲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