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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1024号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友良。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301,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11月24日,被告某德宏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德宏某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德宏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购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84927.5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按时交付了货物,但是二被告及德宏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合同总额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92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8492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78元。本案审理前,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事实及理由为: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德宏某公司(现已注销)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分别于2023年11月12日、11月24日、12月6日、12月18日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KHH20231112-01、KHH20231124-01、KHH20231112-01补充协议、KHH0231218-02。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双方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17478.2元。因原告提起诉讼时遗漏了KHH20231112-01号合同、补充协议以及KHH20231218-02号合同对应的货款。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47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31747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243.4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 被告程某辩称:本案买卖事实系真实存在,由于德宏某公司注销,为使合同继续履行,就由电缆的实际使用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当时已同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过沟通,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也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系2018年1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含电线、电缆、塑料制品业的制造,建筑材料的销售等。2023年11月12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宏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合同约定购销产品的金额为179978.7元(备注:1.本合同含税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到芒市,损失费5000元。2.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日内,交货地点为芒市,指定收货人为***,身份证号:412728198********,指定收货人有权代表乙方与甲方就合同项下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在202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金额为179978.7元。在全部货款未付清前,甲方仍然保留本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乙方货款付清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乙方逾期付款,三日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四日起,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都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程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23年12月6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德宏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除原合同采购的电缆,又增加了其他电缆型号,金额为12672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货款在202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23年11月24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宏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24-01)。合同约定购销产品的金额为84927.5元(备注:1.本合同含税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到景东。2.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日,交货地点为景东。指定收货人为***,身份证号:XXX,指定收货人有权代表乙方与甲方就合同项下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在2023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金额84927.5元。乙方逾期付款,三日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四日起,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都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程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2023年12月18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宏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218-02)。合同约定购销产品的金额为39900元(备注:1.本合同含税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2.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日,交货地点为芒市。指定收货人为程,身份证号:XXX,指定收货人有权代表乙方与甲方就合同项下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在2023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金额39900元。乙方逾期付款,三日内不计资金占用费,从第四日起,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都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程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电缆。2024年1月16日,经原告与德宏某公司指定收货人程某对账,德宏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17478.2元未支付。 另,1.2024年9月30日,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40903-01)该合同约定: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打款到账后,原对应与德宏某公司合同作废(合同编号:KHH20231017-01,合同金额:78953.2元;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合同金额:179978.7元;补充协议金额为12672元;合同编号:KHH20231218-02,合同金额:39900元。) 2.本案审理前,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名下财产在110405.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云0127财保2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110405.5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300元,保全费1072元。 3.原告为追讨货款,支出律师费4000元。 4.庭审结束后,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出示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KHH20240903-01号《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已在双方协商下,于2024年12月13日解除。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5.德宏某公司系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德宏某公司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补充协议》《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24-01)、《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218-02)、销货清单、对账单、(2024)云0127财保217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德宏某公司因购买电缆需要,与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补充协议》《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124-01)、《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31218-02),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电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德宏某公司作为被告对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74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317478.2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1747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则原告的损失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31747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243.46元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支持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案保全担保费300元、律师费4000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进行了约定,现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程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被告程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与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中,有12672元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德宏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的货款,而该货款被告程某并未提供担保,故被告程某的担保责任应扣除上述12672元的货款。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程某对四川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304806.2元的(317478.2元-12672元)款项及保全担保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HH20240903-01)约定: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打款到账后,原对应与德宏某公司合同作废(合同编号:KHH20231017-01,合同金额:78953.2元;合同编号:KHH20231112-01,合同金额:179978.7元;补充协议金额为12672元;合同编号:KHH20231218-02,合同金额:39900元。),但现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双方约定合同作废的条件并未成就且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已于2024年12月13日解除。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货款317478.2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三、被告程某对上述款项中的律师费4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货款304806.2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负担2881.5元,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审理法官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审理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账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