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603民初702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GCBL_[00:02:30]GCBL_[00:01:15]GCBL_[00:00:60]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XX号商铺。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 被告:李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王某、刘某、李某支付劳务费用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底,某公司雇佣刘某挖机,给其承建的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返修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吊、挖、埋等施工作业。王某与合伙人刘某、李某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包括人员、工作安排以及工程结算等),当时双方约定,待施工作业完毕后某公司向刘某结清劳务费用。2024年6月30日刘某按某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作业,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结清欠付刘某的劳务费用共计42,000元。经刘某催要,2024年8月18日,王某出具加盖某公司的印章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24年8月25日将刘某的劳务费用结清,但某公司至今未付。 某公司辩称,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际是由王某、刘某、李某三人合伙承建,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建立在其三人经营分公司期间。后某公司得知三人经营分公司期间引起多个诉讼,遂于2025年2月24日将某公司的负责人变更。某公司对三人之前经营公司期间事宜不知情,本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42,000元应该由其他三人承担。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三人是合伙关系,打款凭证也是三人内部的事情。综上,刘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其三人承担责任,请法院判令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23年10月为承建高标准农田项目,王某、刘某、李某三人经与某的总公司协商由三人共出资3万元成立某,协商公司负责人为刘某,本人在公司里主要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现场结算工作,李某担任安全员,因部分工程需要返修作业,本人经连队副连长推荐,雇佣刘某带机进入施工场地返修作业,约定挖机作业劳务费1500元/天,实际施工作业28天,经核算,欠原告刘某劳务费42,000元。之后,我以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了欠条。 刘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为承建某建造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自筹)施工标段项目),王某、刘某、李某三人经与某的总公司协商共同出资3万元成立某,确定公司负责人为刘某,王某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现场结算工作,李某担任安全员。施工期间,王某以1500元/天雇佣刘某对其项目中的返修部分进行挖机作业。2024年4月刘某进驻施工场地,2024年6月30日退场,实际挖机作业时间为28天,共计42,000元。刘某完成挖机作业后向某追讨劳务费用,2024年8月18日王某以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某2024年挖机工程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注明欠条时间是2024年8月18日,8月25日结清欠款。”同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原告刘某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某,某成立于2023年10月27日,负责人是熊某,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承建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等,后于2023年10月30日变更为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以及被告某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提交2025年8月13日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挂靠费转账凭证、营业执照、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自筹)施工标段项目工资明细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的及被告王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某与被告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亦能证实被告某欠原告刘某劳务费用42,000元。因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某要求某支付劳务费用42,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职务代理是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刘某的雇主是某。表面上,刘某是受王某邀请提供劳务,听从王某的安排,但该项目是由某承建,且某在承建案涉项目期间分别由被告王某、刘某、李某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结算等工作。事后,王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李某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辩解欠款由被告王某、刘某、李某承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故对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因刘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用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