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咏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603民初734号 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由原告将被告***、***的基本信息作一陈述? 原代:被告3***,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1********,住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人民路17号滨河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电话:15699******。被告4***,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75********,住甘肃省宕昌县庞家乡对坡村一社,电话:15809******。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电话:18139******。(到庭) 被告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401MAD2DKNP9A。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1********,四川煜水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电话:18121******。(线上到庭)被告2:***,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城区芳草湖农场仓储物流园C1号商业楼13-14号商铺:电话:13809******。(到庭) ?由于被告***、***经GCBL_[00:02:30]GCBL_[00:01:15]GCBL_[00:00:60]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4年度番茄采收拉运费62,8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2,88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3.65%/年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收割机在被告地里收割番茄,双方约定48亩采摘单价为380元/亩,66亩采摘单价为395元/亩,共计采收费为44,310元。原告还负责被告番茄采摘后运输到番茄酱厂的工作,共计拉运吨数619.08吨,约定每吨30元,共计18,572.4元。原告将被告地里的番茄采收并运输完毕后,原告于2024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2024年度番茄采收拉运费确认单》,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62,882.4元,被告认可并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手印。结算后,被告迟迟未能将采收拉运费结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度番茄采收拉运费用确认单、2024年度番茄原料采收确认单、新疆中基番茄产业有限公司番茄收购过磅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亦能证实王某欠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度番茄采收拉运费62,882.4元。因王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番茄采收拉运费62,882.4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某以62,882.4元欠款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3.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的诉求,因王某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用62,882.4元;自202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当时1年期LPR利率的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