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5925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89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LPR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5月,被告(甲方)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能耗监测设备,共计货款948900元(包括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给原告,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设备调试完毕且调试完成报告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之后一月内支付15%,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收货人为***。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23年7月30日完成调试。被告仅支付货款80万元(包括定金),余款14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子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248710元、284810元、415380元(合计948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照片打印件、《系统调试完成报告》照片打印件、《律师函》打印件、律师函寄送EMS底单打印件、其签收记录打印件、原告方员工邵某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某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系统调试完成报告、原告员工辛某与被告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朱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4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