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003号 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15号1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土木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3368.3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33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了义乌市稠州小学(原北方联小学)项目,该项目装修部分由***负责施工,2020年5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石材,并对石材名称、规格、单价做了相应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被告均以公章不在为由拒绝签订。2021年2月2日,双方于微信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共计333368.3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并拖欠原告货款153668.3元。2021年2月10日和2022年1月29日分别转账货款50000元、30000元,余款73368.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义乌市北方联小学新建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项目部与***之间有合作协议,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核对工程量都应由***负责,我方认为,原告应找***进行工程结算,向***领取工程款。 ***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稠州小学(义乌市北方联小学)新建项目由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公司与***签订了《义乌市北方联小学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将该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 2020年,被告***为义乌市稠州小学(义乌市北方联小学)新建项目向原告购买石材。2021年2月2日,原告向***发送对账单载明义乌市稠州小学(义乌市北方联小学)项目累计供应石材价值333368.3元。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共支付了260000元,尚欠货款73368.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出库单、(2021)浙0782民初17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义乌市北方联小学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系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义乌市稠州小学新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部分的内部承包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确定由***负责材料采购,在此期间***为该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石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尾款73368.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8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团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不足。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368.3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典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