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土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变更后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元。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1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义乌市北方联小学新建工程的装饰、安装及附属工程部分软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9800元,后***支付了原告23000元,余款6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土木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曾指示原告向土木公司开具了1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