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31民初25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西路30号3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7212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牧渔地方品种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扁牙乡洪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344192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45号聚丰苑5号楼3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E05C3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宁市众钢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唐山路2号4栋2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HRE6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红珊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红珊瑚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红珊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需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南宁众钢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宁众钢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红珊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781.7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35,884.2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8,78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后期利息以1,418,78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福建红珊瑚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GXBSZC2018-G2-0001-GL。之后,被告福建红珊瑚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便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7月10日,工程项目由各方进行初验收,2020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申请进行验收,2020年10月14日,广西区农业厅组织并通过了工程项目验收。2020年3月17日,两被告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202,676.69元。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据原告了解,隆林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2021.2.9支付50万元;2021.4.21支付60万元;2021.5.26支付30万元;2021.6.10支付30万元;2021.6.11支付20万元;五笔共计190万元。隆林县财政局向被告福建红珊瑚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1、2022.1.29支付15万元;2、2022.7.20支付105万元;两笔共计1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0万元,在原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33,894.9元”属于原告书写笔误,现予以改正。被告福建红珊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83,894.9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政府项目工程,由被告***作为建设方,发包给被告福建红珊瑚,但被告福建红珊瑚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其他被告并未参与任何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经多方结算,且政府已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红珊瑚答辩称,一、原告与福建红珊瑚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福建红珊瑚亦非案涉工程项下的发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福建红珊瑚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福建红珊瑚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亦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福建红珊瑚支付任何款项。其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状中称其曾收到建设单位农氏公司的工程款,但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更未说明其系以何种形式向农氏公司申请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福建红珊瑚也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款项,原告所称福建红珊瑚向其直接付款483,894.9元并非事实。福建红珊瑚系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将广西地区的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亦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广西麦川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众钢莱建材经营部、广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螺纹钢和水泥等材料款,并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便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人福建红珊瑚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和全国各级法院做出的裁判先例,实际施工人要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要么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也就是建设单位农氏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福建红珊瑚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直接向福建红珊瑚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相关案列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16年最高法民申3339号,2021年最高法民他103号回复)。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显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22年7月21日起向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点和计息利率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福建红珊瑚补充答辩意见称,一、因案涉项目系由福建红珊瑚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再由***转包给原告,故即便法院认为福建红珊瑚应当在已收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应当在查明福建红珊瑚应向***支付的款项数额基础上,判决福建红珊瑚在该等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庭审所述,福建红珊瑚与***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福建红珊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即便法院认为福建红珊瑚应当在已收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实质上也应当是由福建红珊瑚根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及利息、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之后先向***支付,***在收到福建红珊瑚的款项后,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再向原告支付。基于此,福建红珊瑚应当在扣除如下款项后支付工程款:1.福建红珊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3,894.9元,其中向麦川科技支付483,894.9元。向***支付200,000元、向众钢莱支付50,000元。2.福建红珊瑚因案涉项目向农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124,375.89元,其中福建红珊瑚因案涉项目向农氏公司开具2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需承担的各项税费共计294,389.91元,扣除***通过原告预缴的税费53961.02元(本次诉讼中知晓)以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16,053.7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后,福建红珊瑚公司剩余垫付税费共计124,375.11元。3.福建红珊瑚垫付税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67,199.75元[以240,428.8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红珊瑚开具2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计至2020年5月22日(红珊瑚收到增值税进项税额退还之日)为8,334.87元;以132,709.98元(240,428.89元+8,334.87元-116,053.7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至2022年1月29日(红珊瑚收到***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前一日)为54,588.04元;以37,298.02元(132,709.98元+54,588.04元-150,000元)按每月2%的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2022年7月20日(红珊瑚收到***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1,050,000元之日)为4,276.84元]。4.福建红珊瑚根据与***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当扣除的管理费(按照开票金额的1%计算为25,000元、项目经理奖金(按照项目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为3,104.01元)。以上扣除款项共计953,573.77元,即便贵院认定福建红珊瑚应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原告***付款,剩余应付款项也仅为246,426.23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强调本案红珊瑚开票250万后,只收到120万,其它130万元因没有进账记录将被税务机关调查。同时,第三人***或原告提供的票据也存在其它公司向红珊瑚二次索要款项的可能。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仅向其支付13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原告自述被告获得190万元财政直接支付款项,但该190万元款项已实际全部支付给原告。具体为:1.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5万、2021年4月23日支付60万元、2021年6月16日支付50万,共计125万元(详见证据第1-5页)。2.被告经原告同意向***支付35万元,原告因资金困难在案涉工程欠付***等人垫资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经原告同意从财政直接支付中于2021年2月9日直接支付给***35万元(详见证据第6-10页)。3.原告因资金困难,被告为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内为原告垫资总数超过42万元,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结算,隆林县财政局已经支付的30万元抵扣垫支不再支付给原告,后续财政支付的120万元留下12万元给被告(详见证据第11页),后该120万元县财政局直接向被告福建红珊瑚支付,未支付给被告,即被告从政府获得的190万元资金已经实际全部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自筹资金与县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扶贫项目性质的工程,被告作为业主与被告福建红珊瑚在政府出资310万元范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自己与被告福建红珊瑚签订分包合同。在被告自筹资金建设以及将政府直接支付的19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后,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是否获得分包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自述,被告福建红珊瑚已经从县财政局领取剩余工程款12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福建红珊瑚主张其分包工程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违约责任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对第三人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角色只是介绍人,第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员,或工程的总包方、发包方,案涉的所有工程款均未进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与红珊瑚公司虽然签订了战略协议书,但第三人仅仅是代表红珊瑚公司拓展业务。因此,第三人仅仅是介绍原告与红珊瑚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广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南宁众钢莱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告与***为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初,因原告欲承建广西***农牧渔地方品种繁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需寻找一家符合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挂靠承建工程,因***深耕建筑行业多年,认识的建筑公司经营人员较多,***遂请求***给他推荐一家建筑公司进行挂靠,因此,***向***承诺,如果能推荐管理费仅为工程造价1%的建筑公司进行挂靠,则支付***伍万元的介绍费。随后,***因与福建红珊瑚建筑公司曾多次合作与其工作人员较为熟悉,遂介绍***与福建红珊瑚工作人员认识,***便挂靠福建红珊瑚承建***的工程项目。2022年8月,因***部分工程款已经转入福建红珊瑚公司,***与***口头约定从工程款中支取伍万元作为***的介绍费,并要求***提供一家企业来接收该笔费用,款项从工程款中支出,***遂提供了南宁市众钢莱建材经营部账户,用于接收该笔介绍费。因此,南宁众钢莱于2022年8月4日收取了福建红珊瑚的伍万元转账,该笔款项实为***向***支付的介绍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福建红珊瑚为开拓其在广西地区园林及建筑业项目的承接和施工业务,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广西设立广西事业部,乙方代表甲方负责该区域甲方资质范围内的项目接洽、投标、施工等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年(可抵扣3000万工程量的管理费、实行先交后用)的技术咨询、业务服务及事业部经营等相关基本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即依照合同的约定为福建红珊瑚拓展业务,所开拓的项目均由福建红珊瑚作为承包人。2018年***经招投标获得《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并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相识,其通过***了解到案涉项目,又通过***的关系让***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红珊瑚作为承包人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建红珊瑚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3,104,010.07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则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3月17日,***与福建红珊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02,676.69元。2020年10年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作为项目验收单位,同意通过建设单位***对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财政局于2021年多次拨付工程款给***共计1,900,000元,又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7月20日拨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给福建红珊瑚。
2021年2月9日,***将工程款150,000元转给原告,2021年4月23日转600,000元,2021年6月16日转500,000元,上述共计1,200,000元。另外,2020年6月22日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实欠***劳务费50,000元,欠***、***用于购买《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中的种公牛和皮卡车共计28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上述共计350,000元,欠条中均载明待财政资金到***账户后,可持《欠条》到***结账,故***于2021年2月9日代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至***名下。
2022年7月29日福建红珊瑚转账给广西麦川科技有限公司483,894.9元,并附言“百色市隆林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项目螺纹钢、彩钢板”;2022年8月4日福建红珊瑚转账给广西***200,000元,并附言“百色市隆林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项目水泥款”;2022年8月5日福建红珊瑚转账给南宁众钢莱50,000元,并附言“百色市隆林县2016年南方现代草地畜牧业项目螺纹钢”。另外,原告已于2020年3月19日以福建红珊瑚的名义缴纳税费53,96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本案仅被告福建红珊瑚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人广西***未提出任何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福建红珊瑚已认可原告缴纳税费53,961.02元,并且被告***已将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剩余多少工程款未收到,即其已经收到了多少工程款,均由谁支付。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是***经招投标得到的工程,其实际是总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福建红珊瑚公司,福建红珊瑚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可知,原告的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应当以工程实际结算的工程款获得折价补偿。现各方对案涉工程财政付款310万元,其中支付***190万元,支付福建红珊瑚120万元均无异议,而原告与福建红珊瑚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本院按照业主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对于***的部分,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25万元给原告,并代原告支付拖欠他人的款项共计35万元,故***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剩余30万元未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虽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但又让其转回***法定代表人***账户30万元的款项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本院无法查明,并且***与其法定代表人不能混为同一个体,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称原告因资金困难,其在案涉工程中为原告垫付工程款42万元,双方并于2021年10月9日结算约定隆林县财政局已经支付的30万元抵扣垫支不再支付给原告,后续财政支付的120万元留下12万元给***。从双方的结算中,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垫支42万元,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对于福建红珊瑚所得工程款120万元部分,目前福建红珊瑚称已经按照第三人财务的指示,支付给麦川科技483,894.9元,支付给广西***20万元,支付给南宁众钢莱5万元,共支付了733,894.9元,原告认可收到麦川科技的483,894.9元,其他费用并未收到。从目前的证据及各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福建红珊瑚之间均是通过***及其财务人员传达信息,红珊瑚称按照***财务的指示将工程款转入以上几家公司,与***、南宁众钢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相互印证,且三次转款的方式相同并备注有相关案涉工程材料款,结合福建红珊瑚、***、南宁众钢莱的陈述,本院认定福建红珊瑚支付的25万元亦为工程款的支付,如原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由其与其他公司另案主张。故目前福建红珊瑚已经支付工程款733,894.9元,仍余466,105.1元未付。
关于福建红珊瑚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广西涉及广西事业部,乙方代表甲方负责该区域甲方资质范围内的项目接洽、投标、施工等工作……”可知,福建红珊瑚为拓展其在广西地区的业务,与***合作,并由***代表其在广西区域对其资质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接洽、投标、施工等,因此双方是合作关系,本院对于福建红珊瑚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原告应当是通过***的关系以福建红珊瑚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则代表福建红珊瑚与原告进行工作沟通。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但业主支付工程款是在工程交付之后,并且原告与福建红珊瑚及***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23年2月2日起按照2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
关于本案税费的问题,福建红珊瑚称其已经缴纳的税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对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缴纳多少税费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目前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总共需要缴纳多少税费,原告亦并非案涉工程缴纳税费的适格主体,如今后福建红珊瑚因案涉工程缴纳税费,可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的问题,保函费是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而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并不仅限于购买保险,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福建红珊瑚称应当按照其与***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福建红珊瑚与***之间的合作并不仅限于本案案涉工程,并且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福建红珊瑚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6,10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二、被告广西***农牧渔地方品种繁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3.38,原告***负担5,273.46元,被告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被告广西***农牧渔地方品种繁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3.92元;保全费4,351.69元,原告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7.61元,被告广西***农牧渔地方品种繁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