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5民初7391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80039W。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银行埭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配偶)共同立即归还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36815.57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埭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IC贷记卡卡号:6228********。
二、IC贷记卡合约名称:《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IC贷记卡章程》、《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IC贷记卡章程》、《“福万通IC贷记卡”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函》。
三、借款人:***;共同债务人:***。
四、保证人:***、***。
五、利息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应当支付未偿部分从透支记账日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为18%。
六、违约金约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七、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的约定:银行因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
八、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福万通IC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包括续卡后)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福万通IC贷记卡起用之日起至卡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使用福万通IC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年费、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农商银行埭头支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九、利息起算日期:2022年4月19日。
十、欠款本金金额:36815.57元。
十一、逾期后被告新增还款金额及原告是否同意该款项抵扣利息及违约金:新增还款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借款本金36815.57元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