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4543号
原告: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萍湖村后洋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1911240B。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陈韩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街埭头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9270762J。
法定代表人:谢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佳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  张金阳
人民陪审员  梁加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梁智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