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223执93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银座南郊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0590元、利息3803元、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违约金10333元,共计2144726元;被执行人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用9273.19元及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881元,减半收取11940.5元,由被执行人青海增润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2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强制措施:1、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2、从2021年6月10日起多次发起网查,被执行人虽有开户信息但存款余额太少不足本案的执行;3、经互助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公安部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互助县东山乡联大村20万只高原生态羊标准化养殖繁育基地1号地块养殖基地附着物启动评估拍卖活动,经第一、二次拍卖、变卖后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唯一资产后未能成功变现,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查表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