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雷家堡村民委员会、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1883号
原告:**,住西宁市,自由职业者,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保某,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2,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1264402413508。(以下简称水利所)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5950191647。(以下简称丰之源)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6MB0P6009X6。(以下简称农业局)
负责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保某,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2,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诉状中记载的被告)赔偿财物损失83134.7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修复因水浸透损毁的31号温棚至现有温棚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镇温棚(A028-A033、C008、C009、D001-028)租赁给原告种植农产品,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36座温棚中采用辣椒与豆角套种的方式种植农产品,自2020年2月10日起辣椒成熟开始采摘,给蔬菜商供货。温棚东侧紧邻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管理的水渠。由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对该段水渠管理不善年久失修,互助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在2020年3月25日轮流春灌时,组织混乱、无人值守,加之水流量过大,渠水渗透冲跨渠道和渠道靠近温棚侧的土埂,漫入紧邻的原告栽植辣椒的31号温棚内及阳光带,造成严重积水,积水淹没棚内辣椒苗。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马上采取堵塞漏水洞口等补救措施,并且联系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时联系被告互助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同时组织人员与二被告抽调水泵进行紧急排水,但由于浸水过多,补救措施效果不明显。最终造成积水浸透31号温棚,内部积水超过1.5米,造成该温棚保温墙体垮塌,温棚受损严重,人员不敢进入温棚,种植的辣椒浸泡在污水淤泥中长达一个月之久,无法采摘而绝收。温棚维修完成以前,无法再次种植。原告栽植的辣椒,每个温棚每年产辣椒20000-30000斤左右,按照鉴定结论,现在的损失为83134.77元。现起诉到贵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温棚渗水的情况属实。我村组织浇水导致温棚渗水的责任不应由我村承担,我村无力承担。每个地段在浇水时有专人看守,值守时一切正常,我们尽到了值守责任,案涉路段有绿化带,值守人员无法正常通行,坝口出水与我村无关。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辩称,我们的渠道是联合渠,由于土质原因,遇水就会出现土质疏松,只要见水就会出现垮渠的现象。温室大棚修建时改变了地质地貌,破坏了水循环系统,将温室大棚修建在基坑内,周边没有排水设施,大棚修建在联合渠平台上,破坏了渠道的地基稳定,同时丰之源又在平台上设置铁栅栏,导致无法巡渠。温室大棚院内又修建了一条由北向南的路,该段路比温室大棚要高,断了出水的路。另外,丰之源公司没有向我处申请联合渠坝口闭合的通知,丰之源周边排水设施完善,此事件也是其自食其果。浇水时我单位的管理是有序进行的,地与渠道水平距离持平,因丰之源公司没有提前向我单位申请闭合坝口,才出现温室渗水的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丰之源公司自身建设设计有问题,防护措施不到位。被告***村委会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的成因不明,是否由于我方的管理原因或村委会灌溉期间无人值守的原因造成的?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在每年灌溉期间都组织渠道相应的受益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在适宜灌溉的情况下才签订《灌溉渠道安全运行责任书》和进行农田灌溉。2020年3月5日,我方与***村委会签订了上述责任书,我单位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果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实是由于原告诉称的水渠的水冲垮渠道造成的,那么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水渠被冲垮是由于丰之源在修理渠道时没有尽到相关责任。另外,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水渠我们没有擅自修改过,该温室大棚是由政府组织建成后交由我公司管理的,我公司从政府接管后未改变过结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后我们积极组织处理,由于水利部门退水时间长达五个多小时,扩大了损失。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辩称,案涉的温室大棚是2014年修建的,建好后交由丰之源公司经营管理。我们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温棚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温棚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水利所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原告2020年3月25日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水渠的渗水情况及温棚被水淹后的情况。
村委会质证意见,是现场的照片,照片属实。依照片看就是坝口出水。
水利所意见,照片属实,依照片看就是坝口出水导致的。
丰之源意见,属实,是渗水导致的。
农业局意见,照片属实,对什么原因导致的我们不发表意见。
证据3,照片9张,2020年4月26日由原告代理人拍摄,证明温棚及辣椒受损的情况。其中标注的1#2#照片是隔壁棚的,不是受损大棚的照片。
村委会质证意见,对1#2#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上的辣椒与前面提交的现场照片辣椒的颜色不同。
水利所意见,对该组照片都有异议,违背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客观性,其中的1#2#与证据2中的1#照片矛盾。
丰之源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农业局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证据4,照片3张,证据3中的1#2#照片是本组证据的照片,证明损失的程度;《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辣椒的收益损失数额及鉴定费用。
村委会无异议。
水利所意见,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损失;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时鉴定机构人员没有到现场,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
丰之源意见,不发表意见。
农业局意见,不发表意见。
二、水利所提交的证据及其他人质证意见
证据1,打印照片3页,拍摄于上周,A图证明温室大棚的修建破坏了渠道原有的结构;B图证明栅栏有碍通行;C图证明大棚内修建的路高于温室大棚,导致无法排水。
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过错在原告。农业局和水利局对大棚的修建情况均清楚。
丰之源意见,照片属实。
农业局意见,照片属实。
证据2,《安全运行责任书》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安全管护义务。
原告意见,对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庭核实。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书面文件无法证明水管所尽到了管理责任。
村委会意见,属实。
丰之源和农业局,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全案后认定如下:
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与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受理后现场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后,各方均未在异议期内书面提出异议意见,被告水利所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评估价值额最终由法庭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水利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他各方存在过错,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不予认定;水利所提交的《安全运行责任书》是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委会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塘川镇总寨村设施农业基地的包括涉案温室在内36座温室租赁给原告种植农产品,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5日,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组织在互助县塘川镇***村轮流春灌时,春灌水浸入原告栽植辣椒的31号温棚内淹没棚内辣椒苗,温棚内辣椒损失经鉴定价值为83134.77元。另查明,该温室大棚由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原告**在庭审中证实了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理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要求合法。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作为水渠的管理单位,对水渠在春灌时期负有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水利所称丰之源公司建设破坏了联合渠的排水设施,但丰之源公司在政府建设多年来,在未发生此次事件之前,丰之源公司未接到过水利所关于破坏了排水设施等需要监督整改的通知,庭审中水利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丰之源公司的建设破坏排水设施,仅提供了现场照片,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丰之源公司的建设破坏排水设施的情况,且丰之源公司的建设是否破坏了排水设施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本案是侵权案件,谁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丰之源公司是政府部门建设,丰之源公司的建设破坏了排水设施不是丰之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故丰之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虽与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浇灌渠道安全运行责任书》,但仍对***村委会在浇灌期间负有监督检查职责,***村委会作为春灌期间的受益人,有值守、巡渠义务,但庭审中未提交其已尽到职责的证据,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辩称,本案温室内辣椒损失的基准日2020年11月3日,对鉴定的评估价值83134.77元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中考虑了辣椒价值受季节因素的影响,其中市场价2.4元/斤,权重占比55%,市场批发价5.5元/斤左右占比35%,9元/斤占比10%计算出来的,而不是只按2020年11月3日的市场基价计算而来的,故该鉴定意见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称,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原告在事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馈并配合紧急排水等措施,对浸水过长没有过错,法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水利所未提交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的证据,故不能减轻其责任。
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和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承担按份责任。二被告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恢复原告**租赁的塘川镇总寨村设施农业基地的31号温室大棚至以现有的其他大棚为标准的状态;
二、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赔偿原告温室大棚的损失69000元;
三、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赔偿原告温室大棚的损失14134.77元;
四、被告青海丰之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负担2070元,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3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流域水利管护所负担5400元,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塘川镇***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英
人民陪审员 何得林
人民陪审员 徐长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福财
书记员 马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