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哈尔滨市盛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黑01执异1194号
异议人(案外人):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盛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盛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陈某与哈尔滨市盛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基建筑公司)、黑龙江省盛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盛某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规划19路某南、规划3路以东“盛世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12-36号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称,盛某基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异议人出具购车位款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异议人为某某的合法权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某某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购车位款收据、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物业公司情况说明、2021年度车位管理费票据等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陈某与盛某基建筑公司、盛某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黑01执6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某某。因某某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官前往现场张贴查封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某某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故异议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