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2民初4799号
原告:哈尔滨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福祉大路与河东街交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哈尔滨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哈尔滨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