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2837号 原告哈尔滨某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某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3470.97元及自2023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家居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13份合同,合同总额41104967.81元,决算金额为35766326.36元。被告已支付33512855.39元,尚欠2253470.97。催要未果,因此提出本诉。 被告辩称,经我方核实,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我方已按合同节点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石家庄荣盛和府、御府项目被动门窗工程样板间分包合同》、《石家庄荣盛和府项目**#**#**#**#**#**#被动门窗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和府项目**#**#**#**#**#**#被动门窗工程被动窗加工制作合同》、《石家庄荣盛和府项目**#**#**#**#**#**#被动门窗工程门窗五金配件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和府项目**#**#**#**#**#**#被动门窗工程被动门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3#-7#、10#-17#、19#被动门窗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3#-7#、10#-17#、19#被动门窗工程被动窗加工制作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3#-7#、10#-17#、19#被动门窗工程门窗五金配件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3#-7#、10#-17#、19#被动门窗工程被动门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9#、20#-31#被动门窗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9#、20#-31#被动门窗工程被动窗加工制作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9#、20#-31#被动门窗工程门窗五金配件采购合同》、《石家庄荣盛御府项目9#、20#-31#被动门窗工程被动门采购合同》等13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动门窗及加工工程,价款总计41104967.81元。关于付款,一般约定为结算完成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或者成品门窗发货前,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当批货款的100%等。 2021年7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原问“现在产品已经早就发完货了,后续不会在投产了,可以决算了;结算是找您核对结算数据吗?”,范某“我们这边对上的结算资料还没有收到,如果是需要提前结算的话,需要沟通以下我们的项目经理,同意之后,设计提结算流程”。 2021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原问“你们什么时候可以结算完呢?”,***“我们这个月要上报甲方;我们领导已经安排了,我们这边会尽快对上结算;对上的走完马上就能给你们结算”。2022年6月15日,原问“去年和范会计对账,账都对上了,需要开红字信息表,把多开的发票冲红,现住就需要出具结算金额后,开红字信息表了”并附图一张,***“就是现在我把这些表里的数据核对没问题了,确定数额了就可以开了是吧”,原答“是的,确认结算数据不变了,就可以开了”;被问“我现在结算书是没办法给你出的,我只能确认完结算额,然后财务那边碰完没问题了告诉你,因为结算书必须对上结完了我才能给你出”,原答“好的,那就先确认结算金额”。 2022年8月5日,在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微信群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一张原告的工程量数据图片,并确认工程量没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回款明细一并发送到群内核对,被告确认付款总数和原告提出的一致。双方在群内对“荣盛家居(按合同对账明细)22.8.1(1)(2……”文件进行核对,明细中载明:发货面积20581.74平方米、发货金额35766326.36元、开票金额36434884.02元、已回款金额33512855.39元、未回款金额2253470.97元。 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53470.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253470.97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说明双方已就涉诉合同金额结算完毕,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窗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3470.97元及自2023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参照LPR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413.88元,由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