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196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街村**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中祥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8月23日上班期间,***正在操作机械时,右手被运转的机器致伤。受伤后,用人单位立即将***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食、中、环指毁损伤;2、右手食、中、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4、右手小指末节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13年5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l2月5日对***的伤情及是否配置辅助器具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五级和符合配置义指。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未立案件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和费用合计375196元(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3、配置义指的费用实际产生后由被告报销。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属实,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第三方造成,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司垫支了医疗费60072.66元,并支付了原告3199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安排人员护理的,所以不应该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被告支付的,不应该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义指的费用我司不应该承担,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祥公司的职工,被告中祥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在结盟2号船上从事焊接作业时,因结盟2号船上的船员绞缆操作不慎造成***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食、中、环指毁损伤;2、右手食、中、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4、右手小指末节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中祥公司承担。
2014年5月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对***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伍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辅助器具安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目前的伤诊断为:右手指1-4指残缺。2013年12月5日,经该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符合配置义指。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375196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未立案件证明书》,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住院期间未获得的护理费为5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日解除。双方同时确认:***受伤后,被告中祥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30240元,***同意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证明、江津区邮电局投递邮件签收清单、未立案件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检查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伍级,无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伤残伍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2750元/月×18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伤残伍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按1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60个月计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日解除。被告申请仲裁时,由于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发布,但在本案审理中,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已发布,因此,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24元(4252元/月×12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0元(4252元/月×60月)。
3、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系右手拇、食、中、环指毁损伤;右手食、中、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末节皮肤挫裂伤。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000元(2750元/月×4月)。
4、关于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问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时止,共计1个月零12天,此期间原告可以享受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职工工龄在10年以下,住院时间在**个月以内,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因此,原告应享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695元(2750元/月×70%(1﹢12天÷30天/月)。
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家住江津区石门镇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及进行工伤认定等的实际情况,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6、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的问题。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5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配置义指的问题。原告***经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符合配置义指,原告请求配置义指的费用在实际产生后由被告报销。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原告***没有配置义指,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配置义指的实际费用,因此,本案中对原告请求配置义指的费用不作审理,待原告进行配置义指产生实际费用后再另案处理。
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695元,护理费为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合计371439元。扣除被告中祥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30240元,被告中祥公司尚应支付***34119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3411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