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054号
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014号关于第32983340号“星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距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三、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北京计算机一厂已经注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98334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3):芯片(集成电路)。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磁性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6834764。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4;0920):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子门禁;触摸式电子查询机;计算机。
三、其他事实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32924336号)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另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曾用名称。
再查,引证商标四已被原注册人北京计算机一厂转让给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6月发布该商标转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星环”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环星”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虽排序不同,但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在整体呼叫上亦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四至今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权利人(受让人)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注销,该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原告关于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庞学硕
书 记 员 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