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星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星环公司。

2.申请号:32989825。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商品器;计算机网络商品器;磁性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芯片(集成电路)(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北京计算机一厂。

2.申请号:6834764。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气设备;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子门禁;触摸式电子查询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2001号《关于第32989825号“星环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星环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复审申请书及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原审诉讼中,星环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北京计算机一厂工商登记档案和引证商标四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查,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审庭审中,星环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

星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商品器;计算机网络商品器;磁性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据处理设备;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星环公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另,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对于星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呼叫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商标整体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系星环公司的企业商号及简称,诉争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已具有较高辨识度,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3.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现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原权利人北京计算机一厂已被注销,不能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故引证商标四被撤销的可能性较高,一旦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公告发布于2020年6月13日第1699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四档案及《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同时,即使引证商标四原权利人北京计算机一厂已被注销,但由于引证商标四已被转让至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引证商标四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审庭审中,星环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星环科技”,显著识别部分为“星环”。引证商标四由中文“环星”、字母“HX”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环星”。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星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星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星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