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思达思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4民初3223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0050元;2.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给付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合计48120元(以20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年的违约金48120元);3.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给付刘某往返五次损失1000元、高速费297元、误工费500元的主张债权损失赔偿费用;4.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以6817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给付迟延期间的加倍利息;5.全部诉讼费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某某公司在承揽位于辽宁省鞍山市激光产业园“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向刘某定货,并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与刘某接洽。2014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向刘某定购37800元的木门,2014年5月23日定购41189元的地毯,之后,又定购了85056元的地板,26800元的柜,合计金额为190845元。刘某依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将以上货品送到合同履行地(即某某公司),并在其项目部安装完毕,并经华尊装饰项目部***、***、***验收合格交付完毕后,某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一直迟延支付货款,刘某多次催促其履行给付货款1908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交货验收后,如不付款,甲方(某某公司)应向乙方(刘某)支付2%的违约金及相关利息”,2023年约定年利率为24%。截至2018年2月14日,某某公司给付刘某货款:11340+49000+15000+40000+10000+5000+10000+9990+10=150340元,尚欠货款190845元﹣150340元=40505元(欠款),之后在2019年2月4日给付10000元,2020年1月24日给付5000元,2021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40505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0505元(尚欠款),注:违约金利息49212元。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发包方,刘某提供的产品,都送到某某项目工地,且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山市高新区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激光产业园”,使用人是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依法、依事实,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公司,依法,依事实,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对该欠款已经确认,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朱某某、施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经办人,依法,依事实,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刘某可以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综上,刘某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欠刘某货款20505元,产生违约金利息49212元。本息合计69717元,此欠款经刘某多次催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刘某的所有诉求。 某某公司辩称,刘某起诉书中,自认以下事实: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其自认与客观事实相符,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确实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二者互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这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因刘某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依法施工合同与刘某没有利害关系,即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刘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刘某定购木门、地毯、地板、柜并安装,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后,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其自认与客观事实也相符,某某公司与刘某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二者互为定作合同相对方,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这样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依法定作合同与某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即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刘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诉请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将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施工资质,施工工程已经完成10年时间,同时某某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某某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经完毕。退一万步讲,即使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那么刘某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工程完毕至今10年,某某公司从未接到过刘某主张货款的任何信息。综上所述,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事实与法律关系存在,双方之间无利害关系,并且刘某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应驳回刘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的名片、***的抖音微信截屏图片,拟证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证实***是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外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付货款的行为与某某公司给付划款混同,可以认定为是华尊给付货款;2.刘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是某某公司就其与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对外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的规定;3.订货合同、鞍山门尺寸颜色确认单、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刘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体适格,发包方系某某公司,承包方系某某公司,施工方是刘某。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刘某定购家具,并代表某某公司和刘某签定《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37800元及违约责任:《定货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交货甲方验收后,如不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及相关的利息”,使用人为发包方某某公司。截至2024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1476360元,刘某诉求给付违约金49212元;4.定货单,拟证明***代表某某公司向刘某定购地毯,合计金额41189元;5.刘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截至2019年5月26日,尚欠刘某工程款40050元,2023年4月11日,刘某向***送达收取年利率24%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依法生效,***没有提出异议,是其采取漠视表示认同的意思表示。拟证明2.截至2024年6月28日,尚欠刘某工程款20050元,利息49212元(以20050元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2024年7月1日,利息为49212元)本息合计69717元。拟证明3.2024年9月2日给付刘某10000元,9月4日给付刘某11000元,依照《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和某某公司还应当履行本息合计48717元的债务;6.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高德地图截屏、劳动合同、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拟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拟证明刘某为主张债权损失财产金额合计为3340元。拟证明刘某往返法院截至2024年9月11日开庭,共往返5次,往返里程每次200公里,共1000公里,损失1000元、高速费共计31+33+31+38+39+49+38+38=297元、损失诉讼费1543元、误工费100元×5天=500元,损失合计1000元+297元+1543元+500元=3340元,总计:尚欠款48717元+3340元=52057元。综上刘某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就本案构成职务代理。根据《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2023年4月11日刘某和***的聊天记录记载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140条、第170条、第172条、第583条、第585条、第691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和***应当共同承担履行给付剩余本金和违约金利息合计4871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1297元,诉讼费1543元,误工费500元,合计3340元,总计52057元。 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刘某诉讼某某公司,刘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刘某所述本案,刘某证据中的两份合同,一份是订货合同,一份是定作合同,合同中刘某的地位是供货方和制作方,此身份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要求支付所欠的货款或承揽制作费用,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依据证据3主张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主张依据证据5主张利息的具体金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刘某主张往返法院五次损失为1000元,其并未指明该损失具体为何损失,但结合其证据,刘某主张往返法院五次损失1000元实质应为燃油费用,结合其提出的高速费297元和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三项费用综合认定为刘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损失费用,该损失费用本院与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同时认定,作为利息调整的因素之一。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整个装饰装修工程都是某某公司来完成。并且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的施工方是本案的某某公司,其有施工资质,此合同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刘某的质证意见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直接证明刘某与某某公司订货合同及定货单合同事实存在,依法生效,某某公司系本案的发包方。 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具体的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生活区装修工程项目,范围为地面、墙面、顶面,墙面、顶面的大白及乳胶漆等,各种门、卫生间防水处理等,灯具、开关、插座面板、网络线、电管敷设计穿线、弱电部分等。工程总价为374969.7元。工程计划进场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4日。 2014年5月3日,某某公司为上述工程向刘某订购总价为37800元的木门,并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201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为上述工程向刘某订购总价为41189元的地毯,并签订了订货单一份;其后,某某公司为上述工程又向刘某订购了总价为85056元的地板和26800元的柜。上述货款总计190845元。刘某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某某公司截至本案立案前总计向刘某支付了170795元货款,有20050元货款未付。某某公司涉案工程时任副总经理***于本案庭审前向刘某支付21000元款项。刘某主张该21000元款项为违约金,应在其诉讼请求二中予以扣除。 另查,刘某为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为往返法院五次产生损失1000元、高速费297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7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刘某货款,如应支付则具体金额为多少;是否应支付刘某违约金、损失及其主张的利息,如应支付则具体计算标准为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定作合同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与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装修工程的项目工作人员***、***、***达成定作木门、地毯、地板和柜的合意后,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项目现场的供货及安装,某某公司接受了刘某的定作货品,某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截至本案立案前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向刘某总计支付了170795元货款,剩余20050元货款未付,某某公司既已接受刘某提供的定作货品,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刘某主张某某公司给付货款20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庭审前支付刘某21000元款项的性质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庭审前支付刘某的21000元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因此,***庭审前支付刘某21000元款项性质并非为货款,应自本案中先行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 关于刘某主张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一节。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关系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对某某公司负有合同义务,系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合同主体为刘某与某某公司。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对刘某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关系及义务,故本院对刘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的责任亦如刘某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属于履行其对某某公司公司职务的行为,刘某履行合同的受益方为某某公司,故本院对刘某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利息问题。涉案订货合同中确有刘某交货某某公司验收后,如不付款,某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刘某主张主动调整标准为年利率24%。但刘某并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货款亦有违约金的约定。除违约金外,刘某亦主张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五次往返法院的损失1000元、高速费297元和误工费500元等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刘某所产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五次往返法院的损失、高速费、误工费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与刘某所主张的违约金相比较,刘某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结合刘某提出的要求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刘某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具体损失,且某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刘某货款已达十年之久,及现行法律对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规定,同时还需考虑计算***于本案庭审前支付予刘某的21000元款项,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应以20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扣除21000元后,支付刘某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货款2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并扣除21000元,扣除后如有剩余金额,则抵充货款金额);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刘某预交),由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刘某已向本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1550元。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550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施行)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