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4民初12606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装饰公司、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装饰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受**、某装饰公司的雇佣,到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地进行工作。2022年8月28日,**向***出具经十路大厦工资结算单显示:***自2022年6月1日始至2022年8月21日止,总工日为64天,每天工资400元,共2.56万元。**已向***结清9600元,至今尚拖欠劳务报酬1.6万元未付。
**辩称,1.**承建案涉工程是个人行为,与某装饰公司无关,***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2.***的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关于金额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3.***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并未产生逾期付款利息。
某装饰公司辩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9元,转账说明为五金;6月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70元,转账说明为给水件运费;6月8日,**通过微信向***转账70元、4.5元,转账说明分别为打压配件运费、装蹲便排水管用洗洁精;6月1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为6月人工费(中途借款);6月14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20元,转账说明为五金;6月2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为6月人工费(中途借款);6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1元,转账说明为代付车费;6月27日,**通过微信向***转账65元,转账说明为代购三脚架;7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元、79元,转账说明分别为工资、代付运费;9月1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400元,转账说明为人寿8.26-9.1日工资已清;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元,转账说明为陪**办事;2023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为2022年工资。以上共计10098.5元,***、**均认可其中96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称上述费用中9月10日的1400元系支付的人寿项目的劳务费。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1.与“某装饰”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诉称系其与**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2年7月21日至8月17日,***多次通过微信与“某装饰”对接、汇报工作事项。2022年9月8日,对方向***发送经十路大厦工资结算单照片一张,载明:工人***自2022年6月1日始截止2022年8月21日止,总工日为64天,每天工资400元,共25600元,已付7000元,余18600元工资未付;特此证明;2022.8.28。**在结算单上签名。2023年1月18日、19日,***向对方发送多张工人照片及考勤表等资料;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诉称系其与**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3年3月7日,***向对方发送《7月工作日报》文档一份。5月20日,***再次向对方发送《7月工作日报》,文档内容为5月19日至9月1日工人出勤情况及工作内容,其中***6月2日至8月21日出勤60日,8月26日至9月1日在中国人寿大厦提供劳务6日,2022年10月27日、2023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提供劳务4日,合计70个工日,预支9600元,空白处备注915。***:14915-9600=5315,表内有明细,核对下。7月16日,***:还给么,下周走司法程序了。7月17日,对方向***发送市中区中博****苑地址信息。7月18日,对方:有时间回话,给你钱。7月20日,***:好的。没收到。对方:我打电话你也不接,我给你钱,你不上工地来签字儿。***向对方发送内容为“18600元工资未付”的截图。对方向***发送高新埠东商贸城位置信息并称:你来吧,我在这等你,我给你钱,你给我签个字,把你的账单拿着,18600这个账单都给我拿来,我给你对。7月21日,对方:你怎么不来找我啊?来找我,到时候你给我签字。***:转5315后签字给你发过去。对方:我必须看到你本人。***诉称聊天记录中向**主张的5315元系根据其向**发送的表格计算得出的,表格中除了本案主张的大厦项目还包括某局宿舍及某人寿大厦项目,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某装饰公司在济南市××大厦精装水电工程工作,总工日为64天,每天工资400元,共计2.56万元,已支付9600元,尚欠1.6万元。**、某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上述两个微信号均由**使用,从***向**发送的表格可以看出,其系按照200元每天主张的劳务费,7月21日***也最后确认:转5315元以后我给你签字发过去;因大部分用工为技术工,技术工的劳务费每日为400元,所以**在给***出具结算单时,将劳务费误写成了每天400元,实际应为每天200元;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多次要求***与其见面进行对账,但***并未对账确认,因此结算单也不应作为***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依据,**实际欠付***的劳务费应为5315元。
**提交《一期项目厦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载明:发包方(甲方)北京某建设公司一期项目大厦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期项目大厦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水电工劳务施工发包给**。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为**,并加盖印章为一期项目科创大厦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非合同用章),乙方为**签名。**欲以此证实其承包涉案工程系个人行为,与某装饰公司无关。某装饰公司未提出异议。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工作时间都上传到某装饰公司微信群,因此涉案项目与某装饰公司有关。
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后,一声称系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近日收到发来关于原告***诉**、某建设公司、某装饰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为了帮助认清案件事实,被告作如下陈述:1.我公司与**于2022年5月28号签订了济南一期项目大厦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水电劳务合同,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面积每平米52元单价计价,施工面积约4000平米。合同签订后,**自行安排工人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以价格低为由要求增加费用,我司未与同意。**随后自愿提出撤场(有自愿退场聊天记录)。根据**要求,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支付人工费10万元(后附**收款签字凭证)。2.经过我公司、派出所及**和工人等三方现场核实,按照该项目实际已发生的224个人工,并以每个人工400元进行结算,经三方确认人工费共计8.96万元已全部付清,我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已足够支付所发生的工人人工费。(详附视频光盘3月24号10点46分到10点48分都有提到)。据此我司认为已经全部支付**相关水电施工人工费,不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问题。说明人**海;2023年10月12日。该《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无当事人未提交《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附件材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诉称某建设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清款项不清楚,《情况说明》载明项目结算时是按照每个人工400元进行计算的,从而证明了***每天工资应为400元。**、某装饰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上述证据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某建设公司并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只是支付了部分费用,也未支付全部人工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关于人工费的支付是工程结算行为,无论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多少人工费均与***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诉称,其2022年6月1日与**取得联系,自6月2日至8月21日在大厦提供水电施工作业劳务,共计60个工日,当时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数额;9月8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中的工日书写错误,其口头向**提出过异议;其通过微信向**发送的《7月工作日报》中还包含其他项目的用工,与本案主张的大厦项目无关,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大厦项目的劳务费1.6万元,其他项目款项将另行主***。**、某装饰公司辩称,***共提供劳务70日,包括大厦、某局宿舍、某人寿大厦,***在大厦提供劳务为61个工日,并非64个工日;根据聊天记录,双方确认劳务费为5315元。
本院认为,***诉称其为**在大厦项目提供水电施工劳务,**出具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2.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600元,现主张**支付***科创大厦项目劳务费1.6万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加以证明。**提出异议。经审查,关于劳务费标准,***主张劳务费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每天400元进行计算,**提出异议,辩称结算单书写错误,***的劳务费实际为每天200元。结合***与**的聊天记录,***在**出具结算单后,向**发送工作日报,并根据工作日报载明的工时向**主张劳务费5315元,该5315元系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故本院对***主张劳务费按每天400元进行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其劳务费应按照每天200元进行计算。关于***大厦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主张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64个工日进行计算,但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结算单中工时计算错误,实际工时应为60个工日,结合***向**发送的工作日报,***大厦项目工时应按照60个工日进行计算。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已向***支付劳务费9600元,***主张该9600元均系支付的大厦项目的劳务费,**辩称2022年9月10日支付1400元系支付的某人寿大厦项目劳务费,根据转账记录中的说明,本院对**的辩称内容予以采信。综上,**应支付***大厦项目劳务费3800元,***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给***造成损失,故***要求**支付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以3800元为基数,自其主***之日起计算,结合***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利息应自2023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装饰公司的责任问题。***诉称**系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项目应当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所以涉案大厦项目应为**与某装饰公司共同承包,某装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装饰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与某装饰公司有关,其主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诉称某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辩称其系从某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收到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系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水电劳务分包给**,对于工程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建设公司系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人。***、**确认**欠付劳务费,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付清劳务费,故某建设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
三、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负担50元,**、北京华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