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605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升前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531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佩升前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佩升前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佩升前研公司、恒通华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14005的《委托合同》,恒通华泰公司委托佩升前研公司为其拟推出的新车型市场前景进行市场调研,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约定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佩升前研公司50%作为第一期款项;恒通华泰公司对佩升前研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的50%作为第二期款项。恒通华泰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佩升前研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佩升前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调研成果提交且经恒通华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7月30日恒通华泰公司向佩升前研公司出具了《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按照合同约定恒通华泰公司应当于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将第二期款项支付给佩升前研公司。但是恒通华泰公司一直迟迟未向佩升前研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经佩升前研公司多次催告后,恒通华泰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佩升前研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通华泰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60万元以及逾期履行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2日数额为343200元);2.恒通华泰公司支付佩升前研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220元、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18000元。
恒通华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佩升前研公司除了向恒通华泰公司交付最终的工作成果之外,还要提交形成报告的素材。实际上,佩升前研公司从未向恒通华泰公司提交素材,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2014年4月30日,并且其提交的成果恒通华泰公司认为不合格,所以没有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付款15个工作日前,佩升前研公司应向恒通华泰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但佩升前研公司尚未向恒通华泰公司出具第二期款项的发票。故不同意佩升前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佩升前研公司的违约行为,恒通华泰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通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佩升前研公司作为乙方签有《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拟推出的新车型的市场前景进行市场调研;乙方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包括:1.确定新产品的目标细分市场及主要竞品车型●目标市场特点及发展趋势●目标市场容量●目标市场竞争关系●主要竞争车型及优劣势分析●销售预测及产品生命周期划定等内容;2.目标市场需求特点及目标用户特征●目标用户特征●需求偏好●购买行为特征●车辆使用习惯等内容;3.产品实车测试●产品外观/内饰等造型评价及优化期望●产品价格敏感度测试●产品品牌及市场定位●新产品与主要竞品车型优劣势、竞争力及产品卖点等内容;该项目拟启动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拟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形式为纸质版的PPT报告三份及电子版的PPT一份,应提交的其他资料包括调研现场照片、录音(像)、文字记录、问卷原始数据等资料,纸质版工作成果以快递方式提交,电子版工作成果以网络传送或电子邮件提交,提交工作成果截至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50%价款,每期付款15个工作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该期应付款项的等额、合法、社会服务业普通发票;乙方未准时提交有关调查资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日期一栏为空白,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4年3月13日。恒通华泰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佩升前研公司支付了60万元。
为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佩升前研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25日任职于恒通华泰公司市场研究部总监一职。2014年初,受恒通华泰公司及华泰汽车集团指派由其部门负责“新产品用户实车调研项目”,授权其及***全权负责。其部门龙×负责项目日程沟通及管控,李×负责协助调研高级调研经理进行项目沟通。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上述《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3月14日召开A25调研项目执行启动会。佩升前研公司根据项目时间安排于2014年3月28日至30日对潍坊、郑州市场进行调研,执行车展及座谈会,其中潍坊的执行由***监控,郑州由***、龙×监控,佩升前研公司应要求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将该两城市座谈会小结及问卷上的关键题目统计结果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佩升前研公司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13日对成都、深圳市场进行调研,其中深圳、成都的执行分别由***、龙×进行监控,佩升前研公司工作人员应***的要求于2014年4月14日向***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增加的短卷的手工录入以及各参展车型不同角度的照片。2014年4月14至30日期间,佩升前研公司分别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恒通华泰公司发送了A25项目执行照片、品牌溢价数据、配置组合测试及排挡偏好数据、配置价格感知数据,并于2014年4月30日发送A25项目分析报告的初稿。恒通华泰公司提出报告优化反馈意见后,佩升前研公司进行修改并于2014年5月9日提交了修改稿,双方进行沟通后最终确认了汇报版本。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对恒通华泰公司进行第一次项目汇报,恒通华泰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将修改版本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恒通华泰公司。随后,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对恒通华泰公司进行第二次项目汇报,恒通华泰公司提出建议增加竞品价格走势信息,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将价格走势信息回复恒通华泰公司。恒通华泰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佩升前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恒通华泰公司公司领导***及***签字的《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的扫描件,并承诺将走盖章流程后的确认函再次发送佩升前研公司。恒通华泰公司公司董事***因故未能出席第二次汇报,佩升前研公司应邀于2014年8月7日进行第三次汇报,汇报中***及恒通华泰公司其他在场领导希望佩升前研公司免费协助整理A25目标用户背景数据、城市分类标准并将报告中有关上牌数据更新至2014年6月并对A25多维度分析稍作修改,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将免费更新上牌数据的报告以邮件形式回复恒通华泰公司。附件邮件共72页系***提供。该证人证言落款证明人处签有***姓名,该签名经过了公证。
佩升前研公司提交上述证言所附邮件及其他邮件,并当庭打开相关邮件,其中所涉佩升前研公司指认的恒通华泰公司方工作人员的邮箱地址后缀多为huawtaimotor.com,邮件所涉内容与上述证言所述基本相符。其中2014年8月4日×××邮箱(佩升前研公司指认为恒通华泰公司工作人员李×的邮箱)发至feilong.×××邮箱(佩升前研公司表示系其工作人员刘×的邮箱)的邮件主题为《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沟通函,内容为“刘总,上午好!由于加盖公章需走用章申请,还需一段时间,因此现将销售公司领导签字的《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电子版发送您邮箱,请查收,后续将会加盖公章的确认再次发送!”该邮件附件题为“《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内容为“广州市佩升前沿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承接《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该项目2014年4月正式启动,2014年6月结束整个访问过程,并于2014年6月提交全部最终的研究成果。经过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项目组成员对研究成果进行验收后,确定所提交的研究成果质量可靠,符合项目要求。在此,烦请华泰团队相关领导在本文件上签字确认项目成果可靠,予以结案。感谢领导支持!”
落款处盖有佩升前研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落款客户方项目对接人栏签有***姓名,客户方领导签字栏签有***姓名。其中2014年6月13日×××邮箱(佩升前研公司表示系其工作人员黄×的邮箱)发至×××邮箱发至feilong.×××邮箱(佩升前研公司指认为恒通华泰公司工作人员李×的邮箱)的三封邮件,主体及附件标题均一致,分别为A25车型调研分析报告-总报告-20140613更新.part01、part02、part03。
恒通华泰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李×、龙×都是恒通华泰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对接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担任领导职务也未经恒通华泰公司特别授权;上述人员均已离职,其现联系不上;该些人员邮箱均被删除,经技术部门处理,恢复了部分邮件,其确认×××系李×的邮箱,但其恢复的邮件中不包括上述2014年8月4日、6月13日的邮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并非其工作人员;其另确认huawtaimotor.com系其域名。
佩升前研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购货单位名称为恒通华泰公司,应税项目为调研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共计60万元,提交寄件单位为佩升前研公司、收件人为李×的速递详情单一页,证明佩升前研公司按照恒通华泰公司要求在付款前向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佩升前研公司指认恒通华泰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4年12月9日将发票寄回佩升前研公司。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项目所调研的车辆于2014年11月上市。
恒通华泰公司提出,如果法院认定恒通华泰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佩升前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询,佩升前研公司表示其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项,一是恒通华泰公司逾期付款,佩升前研公司员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佩升前研公司需向佩升前研公司支付至少150%工资;二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损失情况,佩升前研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20元;提交机票、住宿费、交通费及餐费发票若干,经核算金额共计1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佩升前研公司与恒通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佩升前研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佩升前研公司是否完成了其依约应承担的工作内容。佩升前研公司提交的邮件中其指认的恒通华泰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地址后缀多为huawtaimotor.com,恒通华泰公司明确承认该网址系其域名,恒通华泰公司虽以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恢复邮件为由否认部分邮箱及邮件的真实性,但在其与佩升前研公司相比显然更容易获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佩升前研公司所主张相关邮箱的关联性及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就《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根据其措辞应为佩升前研公司要求恒通华泰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的性质,恒通华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其中签名应视为恒通华泰公司对佩升前研公司工作成果的认可,其中虽未加盖恒通华泰公司相关印章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针对恒通华泰公司所提其中签名的人员并未获得恒通华泰公司相应授权的抗辩,恒通华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其他人员进行过相应授权。结合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以及涉案项目所调研的车辆已实际上市销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6月完成了其依约应承担的工作内容并经恒通华泰公司验收合格。其次,关于佩升前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恒通华泰公司支付首期款义务在先,佩升前研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义务在后,恒通华泰公司延期支付首期款两个月势必对佩升前研公司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影响,在此情形下佩升前研公司延期交付成果两个月并不构成违约。再次,关于佩升前研公司是否履行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佩升前研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近期提交恒通华泰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该项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佩升前研公司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恒通华泰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佩升前研公司现要求恒通华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佩升前研公司主张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华泰公司所提佩升前研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成立,故对于违约金一项酌情判处。佩升前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对于其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其他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六十万元;二、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恒通华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佩升前研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交调研报告及调研原始数据。佩升前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没有运营商的证明,不能证明邮件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邮件系本人所发。根据电子邮件显示,佩升前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交完整的调研报告。佩升前研公司的邮件内容仅为其自行编制的表格,而非合同约定的调研现场照片、文字记录、问卷原始数据等资料,佩升前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提交调研原始数据之义务。2.***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将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当。3.《确认函》系佩升前研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没有恒通华泰公司签章或有权代理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4.佩升前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调研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华泰公司支付首期款义务在先,进而认定佩升前研公司延期交付成果不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故恒通华泰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佩升前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佩升前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佩升前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通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其针对恒通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1.佩升前研公司已将纸质版及电子版PPT报告提交恒通华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资料”仅为工作成功的辅助材料,且佩升前研公司亦将该材料快递至恒通华泰公司,佩升前研公司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2.后期的补充、修改系按照恒通华泰公司的要求额外提供的工作,不能据此认定佩升前研公司未完成提交报告的义务。3.双方未就调研报告的确认约定必须由恒通华泰公司签章,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执行等工作,均由恒通华泰公司员工龙×、李×、***等负责,其意思表示应视为恒通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4.涉案项目的执行需要双方协调进行,并非由佩升前研公司单方控制进程;且恒通华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故不能认定佩升公司违约。
二审期间,恒通华泰公司、佩升前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公证书、电子邮件、快递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机票、住宿费、交通费、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佩升前研公司是否完成提交调研报告之义务。佩升前研公司提交的邮件中其指认的恒通华泰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地址后缀多为huawtaimotor.com,恒通华泰公司承认该网址系其域名,并确认×××系李×的邮箱。2014年6月13日×××邮箱发至李×邮箱的三封邮件,主体及附件标题均一致,分别为A25车型调研分析报告-总报告-20140613更新.part01、part02、part03;2014年8月4日李×邮箱发至feilong.×××邮箱的邮件主题为《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沟通函,该邮件附件题为《华泰A25新产品上市前期调研项目》成果确认函。恒通华泰公司以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恢复邮件为由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举证难易情况及距离证据远近情况,认定佩升前研公司主张之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并无不当。从上述邮件的内容看,佩升前研公司已将调研成果提交至恒通华泰公司;恒通华泰公司认可***、李×、龙×系其负责涉案项目对接的工作人员,故恒通华泰公司员工在成果沟通函上签名应视为恒通华泰公司对佩升前研公司调研报告的认可。因双方并未就成果确认的具体方式及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恒通华泰公司关于其员工并未获得有效授权、成果确认函上并无公司签章,故成果确认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始数据及书面报告之提交。恒通华泰公司主张佩升前研公司未将相关原始材料、书面报告提交恒通华泰公司。佩升前研公司称其已通过快递方式将相关材料提交恒通华泰公司,包括光盘、纸质资料等。就该问题,一审期间佩升前研公司提交圆通快递单据予以证明。恒通华泰公司虽对佩升公司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亦未就该情形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佩升前研公司主张,就恒通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恒通华泰公司支付首期款义务在先,佩升前研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义务在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认定佩升前研公司延迟提交工作成果并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系根据公正书中电子邮件等内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并非仅依据***之证人证言即确定本案之诉讼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已交纳),由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