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飞,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帼华,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升公司)因与上诉人潘帼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潘帼华入职佩升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岗位代理成本管理员、月工资8000元;2017年2月6日双方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岗位代理成本管理员、月计时工资9000元(基础2200元、餐补2000元、房补1000元、通讯800元、奖金3000元);2017年5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潘帼华的社保和公积金缴交至2017年5月;2017年7月4日潘帼华以佩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佩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1813.38元、违约金24449.1元,佩升公司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据佩升公司与潘帼华签订的《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扣5月社保与公积金个人部分后合计48898.2元)显示:1、2倍补偿金20635元(按10317.5元/月计算,包含工资9000元、电话补贴200元、餐补217.5元、绩效900元);2、1月至3月手机补贴600元;3、4月至5月手机补贴400元;4、5月餐补130元;5、4月餐补260元;6、2月至5月绩效工资3600元;7、周一至周五加班67小时加班工资5198.28元;8、周六日加班123.5小时加班工资12775.86元;9、5月应发工资5793.1元(扣5月社保与公积金个人部分前)。
据佩升公司(甲方)与潘帼华(乙方)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2017年5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8898.20元(大写)肆万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贰角。三、乙方须在2017年5月18日前将工作任务交接完毕,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交接。导致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四、经济补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5月31日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认可并确认: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意味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18日,乙方与甲方因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公积金、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工伤待遇、产假待遇、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五、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的内容。六、甲、乙双方应遵守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七、权利的放弃,任何劳动者(乙方)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一切劳动权益可能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在本协议后予以完全放弃或不再行驶。八、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佩升公司支付潘帼华款项的情况:2017年7月14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手机补贴596.1元;未支付2017年4月至5月的手机补贴;2017年6月29日支付2017年5月的餐补12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2017年4月的餐补260元;未支付绩效工资;2017年7月14日支付加班费12977.66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实发5131.06元(已扣除当月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
佩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2、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证明赔偿明细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3、2017年4月份员工餐费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4、2017年5月份员工餐费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5、2017年1-3月份员工话费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证据3-4证明4月、5月餐补及1-3月话费已支付且均凭发票报销、时间亦不固定故均不属于工资。6、潘帼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支付证明单,证明原告已超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7、绩效考核文件,证明绩效非工资组成部分,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发放,而被告并不符合条件。8、潘帼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考勤打卡记录、考勤(加班)统计明细(2016.11.7-2017.5.18)、请休假单共10张、请休假单,证明被告考勤、加班及补休情况。9、社保明细查询,证明5月社保已缴纳。潘帼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合法性确认,但是劳动合同中及详细信息的金额只是被告工资中的部分工资内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因为2017年4月员工的餐费,仲裁时已经支付了,金额也与协议中金额一致。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已经在2017年6月29日支付了120元。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话费予以确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但是仍有一部分没有支付。证据6被告仅收到部分款项,可以证明原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证据8、9打卡记录无原件,考勤记录中部分原件部分为复印件,故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三性确认但已扣除了。
潘帼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告没有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向被告支付补偿。2、员工手册,其中第7页第十四条第7项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其他协议的,按照其他协议进行履行,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佩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总额,存在核算错误,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节,应予以变更。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不能按照该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将所有货币性收入计入在内,故对佩升公司的相关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佩升公司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现佩升公司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明实际工资明细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足以证明潘帼华的实际工资结构,故对佩升公司以劳动合同为据所作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除上述辩解外,佩升公司还认为加班费多支付了4997.14元,该差额即便属实,与总额48898.2元相较尚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而协议本身就是双方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故原审法院对佩升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佩升公司则应支付补偿款差额11813.38元(计算方法同仲裁一致)。其四,劳动合同亦属合同,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所签订之协议当然应受合同法法规调整,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30%即14669.46元(48898.2元×30%)。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潘帼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补偿款差额11813.38元。二、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潘帼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违约金14669.46元。三、驳回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佩升公司、潘帼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佩升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潘帼华工资结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时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否则有失公平。四、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佩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1)变更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2)判令佩升公司无需向潘帼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11813.38元和违约金24449.1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潘帼华承担。
潘帼华答辩称:不同意佩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潘帼华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合同法》属于私法,两者分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域,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调整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二、佩升公司故意不及时支付约定的金额,根据佩升公司主观过错及实际支付情况,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佩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449.1元。据此,潘帼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佩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潘帼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违约金24449.1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佩升公司承担。
佩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潘帼华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佩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佩升公司要求变更上述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帼华的工资结构问题,佩升公司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证明潘帼华的实际工资明细,故原审判决根据《潘帼华女士一次性经济补偿明细》确定潘帼华的工资结构,并无不当。
关于佩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差额和违约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佩升公司向潘帼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8898.20元,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应遵守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佩升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应当向潘帼华支付补偿款差额及违约金。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潘帼华、佩升公司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潘帼华、佩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佩升前研市场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书记员 陈嘉慧
赵洋洋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