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4民初26335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0,000元(期限1年)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动产期限2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3年),后附不动产财产线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备注:上述“保全期限”起算时间为本裁定书出具之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