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4民初203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4-102的不动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备注:上述“保全期限”起算时间为本裁定书出具之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