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王某乙。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某,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丙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经营部(以下简称乙经营部)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丙服务部(以下简称丙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代垫款项509277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①“杨某案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2020年7月12日止;以1112389.5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丁公司案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至2023年3月2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0日起计至2023年4月27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8日起计至2023年6月1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日起计至2023年7月31日止;以1668374.58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③“戊经济社案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312015.13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3.80%计算);3.判令***、乙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为由,无视双方的约定,直接酌定***、乙经营部应承担的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借据》中已明确甲公司垫付款项期间的资金利息按4倍LPR计算,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过高”情形,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调整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查明***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甲公司出具三份《借据》,《借据》中明确:1.***尚欠甲公司的款项本金数额;2.***自款项垫付(出借)之日起以应还未还数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分期还款的承诺:4.***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其余分期立即到期,且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追偿的一切费用由***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无论甲公司为***、乙经营部垫付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不存在“高利贷”情形。一审法院以“综合案情”为由将利率调整为一年期LPR,既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及司法解释精神,应予纠正。
《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及三份《借据》均明确***、乙经营部应当承担甲公司代垫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日从本案受理之日起算,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甲公司与***、乙经营部签订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0项约定:“负责承包期内债权债务的清收清偿,如因债权人索债而使甲方未乙方承担债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如引发诉讼,导致相关部门来查封、冻结、划拨甲方账户和资产的,乙方除全额偿还被划拨资金外,还要按甲方资金管理规定承担被划拨日至还款日期间和冻结期的资金使用费”。此外,如前所述,三份《借据》中亦明确“***自款项垫付(出借)之日起以应还未还数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甲公司为***、乙经营部垫付的款项的支付时间均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一审法院也查明了甲公司早已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向***、王某乙(乙经营部)催款。事实上,甲公司自代垫款项之日起就已实际遭受资金损失,无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是基于甲公司受损的事实,甲公司均有权要求***、乙经营部自代垫资金之日起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乙经营部未作答辩。
王某乙、丙服务部未作陈述。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向甲公司返还代垫款项本金5092779.23元及利息(以甲公司实际垫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0%,自甲公司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至***、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0日为1283402.06元,详见《被告应付本息计算表》);2.判令***、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向甲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3859元;4.判令***、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甲公司与案外人戊经济社(以下简称戊经济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戊经济社将季华二路以北、xx路以西地块(酒店、写字楼、商场)项目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
2013年1月,甲公司(佛山分公司)作甲方与***、乙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季华二路以北、xx路以西地块(酒店、写字楼、商场)项目(第二次招标)工程,承包形式为“利润上缴、考核分成、亏损赔偿”;乙方按工程结算收入的3.2%作为净利润上缴给甲方,上交利润按工程款进度完成;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0项约定乙方负责承包期内债权债务的清收清偿,如因债权人索债使甲方为乙方承担债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在甲方向乙方追偿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车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在上述合同的承包方处有***签名和乙经营部的公章。
2020年5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26089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0890.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甲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甲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9元,由杨某负担397元,由甲公司负担12852元;反诉受理费收取7314元,由甲公司负担。”之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甲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支付(2020)佛禅法执字第12465号的执行款1403223.05元。
2022年7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认定戊经济社、甲公司就季华二路以北、xx路以西地块(酒店、写字楼、商场)项目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甲公司在某酒店写字楼商城工程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房屋的损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甲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戊经济社赔偿修复费用1909896.03元、鉴定费17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608元;二、驳回戊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甲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23644元,由甲集团负担。”之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支付(2023)粤0604执18516号执行款2281271.76元,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另扣划了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467.13元,甲公司合计支付执行款项为2312015.13元。
2022年10月13日,就丁公司诉甲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甲xx分公司)、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04民初219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xx分公司、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共计1749846元(其中包括货款1349846元,以及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合计40万元)了结此案。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8.58元(丁公司已预交),由甲xx分公司、甲公司负担。三、以上款项共计1768374.58元,甲xx分公司、甲公司承诺分三期付清,付款方式如下:1.202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2.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3.剩余款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六、如甲xx分公司、甲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丁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剩余债务(甲xx分公司、甲公司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之后支付的款项依次按照诉讼费用、利息及律师费、货款的先后顺序予以抵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3年1月20日、2023年3月30日、2023年4月28日、2023年6月2日、2023年8月1日,甲公司己公司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568374.58元,合计1668374.58元。
2023年9月22日,甲公司员工通过短信发送被执行人详情截图并告知王某乙:“莲塘又收到了一个被执行人的法院的判决书,赶紧解决啊”。2023年11月16日,甲公司员工发送短信给王某乙:“老板!刚刚你弟找到书记,不同意提前付款,要你们自己想办法付村民房的款,这件事真的要想其它的办法处理了。”
在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甲公司员工多次在微信上联系***,协商被执行案件的付款、和解,其中包括要求***支付(2023)粤0604执18516号的执行费,甲公司员工多次询问***“有没有跟你哥说”“你哥在吗”“你哥回来了吗”。甲公司员工于2023年12月18日问***:“还有,公司垫资款要求你们全部全额还掉,你看一下怎么弄啊?如果你们想分期,你就赶紧拿个方案出来。否则公司到时候他真的要一次性还款的。”***说:“嗯,我等一下嘛,下午我不是说下午约了去广州那边的嘛,然后我这里等一下,我跟我哥说一下。我现在安排一下那个大江那边的事情先。”2024年1月2日,甲公司员工说:“晚上尽量早点回公司把还款计划的事确定吧,公司追得要命”。***说:“我哥在打牌,也没回复我……”
2024年11月,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协商处理甲公司与戊经济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10日,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老板!莲塘案子的事究竟怎么搞啊,上了执行网好多天了,不能再拖没时间啊”
大约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甲公司出具三份《借据》。
第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与甲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本人承包季华二路以北、xx路以西地块(酒店、写字楼、商场)项目工程,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本人经营不善,致使甲公司垫付丁公司工程款项合计1668374.58元。现本人同意甲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视为甲公司向本人出借的借款,并自出借之日起按应还未还数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利息为123194.9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现本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24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2024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3.2024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4.2024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5.2024年10月31日还清余款。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其余分期立即到期,且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本人承担。
第二份《借据》与上述《借据》的格式相同,不同的内容为:本人经营不善,致使甲公司垫付村民房修复工程款项合计2312015.13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为7867.19元,现本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24年2月5日还款15万元;2.2024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3.2024年5月31日还款50万元;4.2024年7月31日还款50万元;5.2024年10月31日还清余款。
第三份《借据》与上述《借据》格式相同,不同的内容为:本人经营不善,致使甲公司垫付杨某劳务工程款项合计1112389.51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为585489.11元,现本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2024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2.2024年7月31日还款20万元;3.2024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4.2024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5.2025年1月31日还清余款。
乙经营部于2006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王某乙。丙服务部于2008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各方均陈述王某乙与***为兄弟关系。
甲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4年9月9日与广东都汇(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及和解、调解,约定律师费采用“基础+风险”收费方式,基础收费部分为5万元,风险收费部分按本案实际执行回款到账总额的4%计付。2024年12月24日,甲公司、广东都汇(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签订《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约定四方同意甲公司与广东都汇(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约主体变更为甲公司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由甲公司直接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2月23日开具5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根据《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己方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行使追偿权,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主体如何确定;二、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甲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三、甲公司主张***、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承担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依据是否充分。
一、案涉《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主体
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的承包方处,分别有***的签名和乙经营部的盖章,***和乙经营部为案涉合同的承包人。对于***、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称只是为了公账对公账和开具发票的便利,才加盖乙经营部的公章,乙经营部不是承包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其一,乙经营部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即表示乙经营部愿意作为承包方,乙经营部并未否认其盖章的真实性;其二,***亦开设有个体工商户,若仅为了公账收款和开具发票的方便,则可使用***个体工商户的账户,无需另行借用乙经营部的账户,***、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其三,从甲公司提交的甲公司员工与***、王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可知,王某乙作为乙经营部的经营者,参与了案涉款项的协调协商过程。此外,***虽为丙服务部的经营者,但***并未使用丙服务部的名义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甲公司主张丙服务部为合同主体,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为乙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甲公司主张王某乙为承包人,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并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与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完全一致,甲公司主张***、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均为合同主体,是混淆了合同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概念,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甲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1.甲公司行使追偿权具有合同依据。甲公司(佛山分公司)是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甲公司对《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关于***、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提出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甲公司与***、乙经营部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建设施工的约定部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但双方关于内部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公司可依照《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行使追偿权。
2.甲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提出的工程尚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达到结算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戊经济社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其一,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甲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内部协议的约定,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其与***、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主张的甲公司与戊经济社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建设单位是否还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申请中止审理,理据不充分。其二,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未证明***、乙经营部享有对甲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其主张抵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确实为***、乙经营部垫付了劳务费、货款、修复房屋赔偿款、诉讼费用等款项,结合《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负责承包期内债权债务的清收清偿,如因债权人索债而使甲方为乙方承担债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乙经营部应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因此,甲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成就,甲公司主张***、乙经营部返还代垫款项理据充分。
3.关于代垫款项金额,甲公司举证已垫付建通公司货款1668374.58元、戊经济社2312015.13元,与***在相应《借据》上确认的垫付款项一致,法院予以认可。甲公司举证已垫付杨某案的执行款项为1403223.05元,***在《借据》上确认的垫付款项为1112389.52元,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与***确认的金额一致,法院予以认可。甲公司主张***、乙经营部返还垫付款5092779.23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三、甲公司主张***、王某乙、丙服务部、乙经营部承担利息、律师费、担保费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利息,实为甲公司垫付款项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案情,法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应按甲公司主张返还之日予以确定,本案中应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追偿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车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上述第二部分的分析,此为双方之间有效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主体,也并非甲公司的必要支出,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代垫款项509277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代垫款项5092779.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10元,由甲公司负担12374元,***、乙经营部负担49436元。
二审期间,甲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4页、录屏光盘1张、《甲公司垫资款项确认表》2份,拟证明:(1)甲公司案涉追偿的款项,付款责任主体均为***及王某乙名下的乙经营部,因***等人拖延付款,甲公司被迫代垫案涉款项,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多次向***等人主张还款;(2)甲公司与***已于2023年12月7日就甲公司为其与乙经营部垫付的款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对账确认,***签署了垫资款项确认表和垫资款项利息确认表,该垫资款项利息确认表与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据中的利息金额均可对应,充分证明双方已就甲公司代垫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综上,甲公司于2020年7月起陆续为***等人代垫高额资金,一审判决将利息起算日期定为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11月5日),且将利息计算标准酌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严重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路运营部应向甲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
甲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借据》,利息应从其代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锦路运营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本案是甲公司基于其与***、乙经营部的挂靠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内部协议向***、乙经营部追偿。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甲公司代垫付款项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自代垫付款项之日起即遭受资金占用损失,且甲公司在代垫付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前亦有向***主张权利,故甲公司上诉主张从各笔款项代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甲公司在杨某案的代垫付的执行款112389.52元,甲公司主张其中100万元从垫付之日2020年1月20日起算以及剩余112389.52元从2020年7月13日起算,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日期,故本院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佛禅法执字第12465号案中出具的案款收据载明的日期即2020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点。至于利息计算标准,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判决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乙经营部应向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的340272.52元(计算过程详见表1),并自2024年11月6日起以尚欠的代垫付款项509277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表1:利息计算表代垫款金额(元)利息计算时段利息金额(按一年期LPR计算)(元)起算日本案一审立案之日1112389.522020/7/152024/11/5177957.622000002023/1/202024/11/512693.893000002023/3/302024/11/516942.093000002023/4/282024/11/516060.003000002023/6/22024/11/514995.42568374.582023/8/12024/11/525018.742312015.132023/11/222024/11/576604.76合计340272.52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1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经营部(经营者: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代垫款项5092779.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的利息340272.52元,并自2024年11月5日起以尚欠代垫款项5092779.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1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甲公司负担9271.50元,***、乙经营部负担52538.50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甲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52538.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7元(甲公司已预交),由甲公司负担13160.92元,***、乙经营部负担4156.08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甲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56.0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