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274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陆某连带返还其所承建的【武汉某区】工程(即某项目S1#、S2#、S3#、S4#、S5#、S6#、S8#、S8#、S9#、S10#、S11#、LOFT公寓A1、LOFT公寓A2、单层车库等)因偷工减料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判令某乙公司、陆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武汉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6款(3)约定:本合同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后的工程款总额执行。本案中,经某甲公司质量巡查,发现某乙公司、陆某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多项质量内容,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偷工减料等原因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元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通过合法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武汉市某院所作民事判决书【(2025)鄂**号】认定:“2021年9月6日,武汉某某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总包合同和拆改合同),并于2021年9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P11页)。如果某乙公司在工程中偷工减料,那某甲公司会确认验收合格?二、双方已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且某甲公司在结算时并没有保留少做工程量与罚款的权利,在结算后再主张核减结算价不应支持。1.武汉市某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2025)鄂**号】认定:“2022年4月21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土建工程结算价为162,721,958.41元;2022年8月9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3,890,410.73元,即总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6,612,369.14元。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确认拆改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2,136,187.79元”(P11页)。这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且某甲公司未保留任何争议项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五指山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所作《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号】中确定的裁判规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赌。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王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挂”(P19页)。三、某甲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1.在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鄂**号】中,某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2,649,185.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其承建的武汉某区某某全期工程(即某项目S1#、S2#、S3#、S4#、S5#、S6#、S7#、S8#、S9#、S10#、S11#、LOFT公寓A1、LOFT公寓A2、单层车库等)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未维修的费用100685.11元:(4)反诉费等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对此,武汉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其全部反诉请求。2.某甲公司对(2024)鄂**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已经抵房的工程款3017326元(20-1-5-6-2);(2)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已经抵房的工程款1370000元(33-4-3-4-1);(3)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254332元)(4)请求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金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律师费167000元;(6)请求依法改判某乙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可见,某甲公司虽然上诉了但并没有对被驳回的反诉请求提出上诉,表明其对反诉处理结果无异议。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对(2024)鄂**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上诉,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书【(2025)鄂**号】。4.某甲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承建的【武汉某区】工程(即某项目S1#、S2#、S3#、S4#、S5#、S6#、S7#、S8#、S9#、S10#、S11#、LOFT公寓A1、LOFT公寓A2、单层车库等)因偷工减料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5.某甲公司本次后诉请求与(2024)鄂**号案中的前诉反诉请求完全雷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想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可见,某甲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从实体而言根本不享有实体权利,且从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复起诉,依法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
陆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陆某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起诉答辩人属滥用诉权。本案属合同纠纷,而某甲公司的民事诉讼中清楚地描述了其是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武汉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陆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案涉工程经某甲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现却单方称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与其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书证自相矛盾。武汉市某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2025)鄂**号】认定:“2021年9月6日,武汉某区武汉某某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总包合同和拆改合同)。如果某乙公司在工程中偷工减料,那某甲公司不会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起诉前已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文件,现在欲借助司法鉴定手段否定此前确认的结算造价,是将干预私权“契约自由”的责任转嫁给法院。1.武汉市某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2025)鄂**号】认定:“2022年4月21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土建工程结算价为162721958.41元:2022年8月9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3890410.73元,即总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6612369.14元。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确认拆改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2136187.79元”(P11页)。这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结算。2.工程经某甲公司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现其却否认此前验收合格的结论,以虚称工程中有“偷工减料”情形要求司法鉴定的手段,欲实现从此前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中核减再返还,其实质是想推翻此前的工程结算造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五指山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所作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号】中确定的裁判规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某甲公司本次起诉所主张的权利,在上一案件中己撤回,属在内心放弃了该项权利。1.某甲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承建的【武汉某区】工程(即某项目S1#、S2#、S3#、S4#、S5#、S6#、S7#、S8#、S9#、S10#、S11#、LOFT公寓A1、LOFT公寓A2、单层车库等)因偷工减料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在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鄂**号】中,某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其承建的武汉某区某某全期工程(即某项目S1#、S2#、S3#、S4#、S5#、S6#、S7#、S8#、S9#、S10#、S11#、LOFT公寓A1、LOFT公寓A2、单层车库等)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26146.60及处罚扣款2238009.53元,两项共计6464156.13元”。在该案判决前,某甲公司撤回了此反诉请求,属在内心放弃了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从实体而言根本不享有实体权利,且在内心已放弃该项权利;另其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依法不应准许;最后从全案来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37455678.63元;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后的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部分直接予以扣除;质保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并有权从与乙方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并接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按图、按规范施工、工料差异等内容进行见证,并对建设单位出具的巡检结论进行复核。该司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见证报告,见证意见:案涉工程巡检扣款为4226146.60元、处罚扣款为2238009.5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鄂**号。在该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四项反诉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了撤回。该案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武汉某区某某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总包合同和拆改合同),并于2021年9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12月11日,案涉某项目商品房向购房人交付。2022年4月21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土建工程结算价为162721958.41元;2022年8月9日,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项下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3890410.73元,即总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6612369.14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武汉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4月21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实则是对双方此前达成的一致结算意见的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故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时,未保留或提出任何争议项,则竣工结算报告属于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双方进行结算后,某甲公司又以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索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9元,由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