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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双盾某某公司、正太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2民初9159号 原告:靖江市双盾某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正茂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靖江市双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861元,并承担以575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到2024年12月10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85412.28元,自2024年12月14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确认肇庆市xx(含武警中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付金额为864909元,未付原告货款(含质保金)为575861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联合验收,原告主张的货款中50427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20日,质保金7159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5月20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LPR。 原告补充陈述称,同意被告利息起算日期的意见,但不同意被告利息计算标准的意见,原告坚持要求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肇庆市xx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监室门一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4077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的30个日历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2022年4月20日,被告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7586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安装人员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名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太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双盾某某公司货款575861元及利息(其中以504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以7159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3元减半收取计5206.5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7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