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5637号
原告:南京筑某某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南京筑某某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某某公司)与被告正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筑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筑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筑某某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某某新型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