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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正某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11民初2962号 原告: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0,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正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前调解未成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尚欠付的劳务费454681元;2.确认《挖机台班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第10日解除;3.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劳务费增加主张了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的劳务费55755元,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3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0日起,被告即为原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2024年9月,双方补签了《挖机台班服务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2024年9月前的劳务费217770元,应支付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469350元,2025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劳务费尚未结算。对于2024年5月至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务费被告尚欠454681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某公司辩称,一、对于确认双方签订的《挖机台班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解除无异议;二、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未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原告增加的劳务费部分具体金额被告需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某公司自2024年5月起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2024年9月,原告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正某公司(甲方)补签《挖机台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宿豫区某某小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每台挖机配备工作人员1名。挖机型号215型,按210元/小时,含税价(3点专票)。每次工作结束后按具体工作的总时间甲乙双方签署挖机工作台班确认单,每2月核对一次台班费用,按核对台班费用70%支付。挖机退场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台班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相应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程总量为1037小时,产生的总的费用为217770元;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工程总量为2235小时,产生的总费用为469350元。202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7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2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269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双方对于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费用金额为454681元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增加的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于庭审后邮寄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庭后核实,原告所主张的2025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所欠的劳务费55755元准确,被告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相关的签证单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25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5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5)苏1311财保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正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账户32×××11)共计46468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28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正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承揽义务后,被告正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故对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正某公司支付承揽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2024年5月10日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尚欠的劳务费为510436元(454681元+5575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按510436元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于案涉《挖机台班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正某某公司签订的《挖机台班合同》于2025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正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挖机劳务费510436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华某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2元、保全费2843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正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录: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