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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5702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实习),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66930.27元及利息(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38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413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7195.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在1435597.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盐城市东进路北、宝兴路西的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在3131332.3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盐城市东进路北、宝兴路西的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东进路北、宝兴路西的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2年4月30日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B地块一标段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验收合格,C地块二标段工程于2023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在验收完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B地块一标段工程经过两次审定,于2024年6月14日确定审定价为20182875.57元;C地块二标段工程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确认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对案涉两地块工程价款最终重新进行了审核,目前均已核定出总工程造价,其中B地块总价为19664286.33元,C地块为20565469.18元。因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项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质保金属于一种担保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质保金不同于投资或借款,其本身并不产生利息。质保金利息的支持与否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本案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金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和程序不符合建筑业约定俗成和法律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是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已经解决相关质量问题,经双方核对后独立退还。本案中,案涉项目交付后,陆续有业主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有些问题已经物业公司处理,有些问题原、被告正在协商处理之中。本案C地块二标段项目质保期还没到期。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出退还质保金申请以及妥善处理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直接诉讼主张退还质保金不符合相应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实际支出,不包括预期利润和违约金等。并且根据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为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显然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了除斥期,再加上工程尾款中工人工资、材料款、预期利润等具体组成难以鉴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欠付工程款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更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恶意。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保持良好合作,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仅占合同审定额的0.07%,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守约公司,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更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恶意。欠付原因主要是受大环境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5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贰仟零陆拾捌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捌角陆分(¥20688973.86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壹仟捌佰玖拾捌万零柒佰零玖元玖角陆分(¥18980709.96元),税款壹佰零拾万零捌仟贰佰陆拾叁元玖角(¥1708263.90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甲方审核确认)的70%。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工程资料后3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甲方审核确认)总价的80%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的结算资料,经双方审定认可后15工作日内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一审审计周期不超过2个月。一审结束后二个月之内完成工程结算二审工作,二审结束后15工作日内付至二审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以二审为准。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结算总价2.5%(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经整改合格后结清余款(无息);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于2022年9月1日开工,于2022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 2022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贰仟零肆拾陆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肆角玖分(¥20463598.49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壹仟捌佰肆拾柒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伍某柒分(¥18773943.57元),税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玖仟陆佰伍拾肆元玖角贰分(¥1689654.92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作量价款(经甲方审核确认)的70%。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工程资料后3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甲方审核确认)总价的80%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的结算资料,经双方审定认可后15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一审审计周期不超过2个月;一审结束后二个月之内完成工程结算二审工作,二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二审结算价的95%,最终结算以二审为准。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结算总价2.5%(无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经整改合格后结清余款(无息);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于2023年11月24日开工,于2023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 上述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两工程的结算材料,双方虽在起诉前就结算过程存在争议,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两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9664289.33元,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为20565469.08元。截至目前,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8228691.41元,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6920000元。因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为追要工程款,原告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后,发包人应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以及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双方亦就工程价款完成了结算,案涉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9664289.33元,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为20565469.08元。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尚有2.5%质保金未届履行期限,对该2.5%工程款原告某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566930.27元(19664289.33元+20565469.08元×97.5%﹣18228691.41元﹣16920000元)。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如何支付以及支付期限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于2022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于2023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故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被告某公司存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未能及时支付到期质保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到期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未付工程款,因案涉两项目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庭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审理中双方最终确认并形成一致意见,鉴于案涉两项目的结算过程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双方对案涉两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之日即2025年2月11日起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基于此,本院仅支持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383.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413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7195.6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接了案涉两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现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某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某公司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差欠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明确对已出售的商品房原告某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6930.27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60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383.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4136.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7195.63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14355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未出售的位于盐城市东进路北、宝兴路西的某项目B地块一标段室内及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313133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未出售的位于盐城市东进路北、宝兴路西的某项目C地块二标段室内及公区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乐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